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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转让的法律规则需求

  

  那么, 哪些场合下受让人必须承担转让人的债务? 第一种是全部营业转让的场合, 此时伴随着全部营业转让, 转让人一般将清算解散, 如果受让人不承担债务, 对债权人利益维护十分不利。为此, 在受让人决定全面接受转让人的营业时, 应特别了解债务负担程度, 合理确认营业受让价格。第二种是受让人继受转让人商号的场合, 这一规定体现的是外观主义精神, 而不是确认受让人与转让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以受让人使用营业上的商号的外观认为债务随着营业转到受让人名下, 因而向受让人请求清偿。从保护债权人的外观信赖而言, 应认定其有清偿责任, 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当然, 受让人继续使用转让人商号, 但受让人、转让人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不迟延地告知债权人, 转让人继续承担债务, 受让人不承担清偿责任。由此, 以善意的方式解除了“外观形式”, 使债权人依据真实的法律关系向转让人清偿债务。第三种是受让人自愿公告承担的场合, 受让人虽未继续使用营业转让人的商号, 但以广告或公告表示承受转让人因营业产生债务的, 则该营业的债权人可以向该受让人提出清偿债务的请求。


  

  此外, 还应借鉴公司合并、分立关于事先通知的规则, 要求营业转让人须于订立转让合同之日起十日内通知营业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营业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要求转让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作者简介】
朱慈蕴,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实务中大多称为企业整体产权转让。事实上企业整体产权转让并不等同于营业转让,其既包括企业财产的转让,也包括企业自身的股权或者出资的转让。许多相关部门和地方立法均是这种混合含义。参见《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体改经39号)、《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国经贸企89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3号)、《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96号)、《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68号)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2004年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的相关规定。
例如,银海公司与啤酒花公司签属营业转让协议,约定银海公司以4300万元将其下属胡萝卜食品厂一次性转让给啤酒花公司,但是在银海公司将原胡萝卜汁食品厂所有的财产向啤酒花公司移交时,却将胡萝卜汁生产线灌装机的计算机控制模块拆走,导致灌装机因计算机控制模块程序错乱而无法运转。原胡萝卜汁食品厂被迫停产。银海公司与啤酒花公司遂发生纠纷。本案的关键在于计算机控制模块是否必须转让。本案中,计算机控制模块是整个营业财产的核心;缺少该模块将导致营业瘫痪(即丧失经营机能),所转让财产因丧失整体性而无法构成营业财产,从而背离了营业转让的本旨。因此,该控制模块是必须转让的。然而,在缺乏系统的营业转让立法的背景下,上述结论找不到相应的法律或者学理的依据。转引自马跃,毕芳芳:《营业转让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6期。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终字第166号判决书。详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条文精释及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136页。
例如在新余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整体营业转让一案中,要求受让人必须是具有中国道路客运企业资质的上市公司,需具有先进的企业管理和资本运营能力,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且受让人经营状况良好;而在上海宝钢工贸实业总公司整体产权转让一案中,要求受让人应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钢铁制造业的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25亿元人民币,最近三年无重大诉讼风险、经营行为无不良记录,甚至要求受让人的控股股东必须为世界500强企业等。当然,由于营业转让之事业必须被承继,要求受让人具备从事相关事业的基本资质是营业转让应有的基本要义之一,如药品企业营业转让中,要求受让人必须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而金融企业营业转让时,受让人需要具备金融行业的从业资格等等。
实践中对受让人提出此类要求的并不少,因为营业转让的一个原因可能是该事业发生财务危机,通过营业转让寻求新的财务支持。如黄山制药总厂国有产权转让中要求受让方受让后3年内在黄山追加投资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新余汽车运输公司转让中要求受让人在产权交易合同签定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完成建造市客运中心,且总投资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前述黄山案要求受让方妥善安置职工,聘用现有在岗职工比例不低于90%,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新余案要求受让人承诺返聘原企业在岗职工不低于75%;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营业转让时要求受让人为在岗人数的80%提供就业岗位。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标的企业现有职工,妥善安置标的企业现有管理人员,自产权转让合同生效一个月内与受聘人员签订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为职工接续或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等。
其实,在我国涉外的一些规章中对营业转让的债务处理原则符合大多数境外立法例。如《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第13条第2款规定,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同条第3款规定:《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第8条第3款规定,以出售资产方式进行改组的,企业债权债务仍由原企业承继。
韩德洋等:《产权制度改革中出售企业的问题及对策》,载于《人民司法》1998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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