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 就已发生的债务继承而言, 参考境外多数立法例, 营业转让并不附带债务的转移, 受让人仅须受让全部经营性资产, 即可构成营业转让。而营业转让的制度价值就在于实现资产与负债相分离, 为资产“减负”, 从而最大程度地发挥营业资产的经营功效。因此, 讨论营业转让债务继受的一般原则是, 营业财产转让前已经发生的债务并不必然一同移转, 受让人不是当然的债务人; 对于债权人而言, 营业转让人仍应对债务负责。所以, 营业转让的法律规则应为:营业转让人不因营业转让而免除对营业上所发生债务的清偿责任, 但营业转让人与营业受让人协商一致并取得债权人同意而变更债务承担手续的除外。[7]这种自愿式偿债安排的好处, 一是有助于简化对营业转让财产价值的评估, 尤其是对“潜在负债”这样的负资产进行评估难度很大;二是有利于提高营业转让的效率, 不至于使受让人因担心负资产过多而在权衡利弊时难以决断;三是有利于立法对债权人利益维护做出制度性安排, 也使债权人主动采取必要措施进行防范和自救。
但是长期以来, 我国实践中存在大量企业利用营业转让(企业改制) 之机逃避债务,“脱壳经营”, 如用有效资产组成新的法人实体, 债务由老企业承担, 最终使其破产。有的地区利用政府权力成立专门的举债公司以承担原企业债务的方式进行营业转让, 受让人债务免除, 但举债公司并无注册资本, 无资产能力承担债务, 最终实现“脱债”的目的; 还有的地区未经债权人同意, 擅自将债务转让给其他企业, 接受债务的企业根本承担不了债务, 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8]因此, 为了防止一些企业利用营业转让方式逃避债务, 我国司法审判实践通常采用“债务随着财产走”的处理方式作为一般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设计了三项债务安排制度,即“企业售出后, 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 所购企业的债务, 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 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 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 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 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 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售出后, 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 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 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 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 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由此固化了营业转让当然导致债务转移至受让人, 并由受让人清偿债务的错误认识。显然, 营业转让应坚持方便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原则, 即营业上的债务并不因营业转让而当然免除营业转让人(债务人) 的清偿责任, 仅在有特别法律制度安排情况下, 才由受让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