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当企业实施合并、分立或者股权转让、重大资产转让行为时,可以从《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一系列相关规章中寻找相应规则予以遵守,特别是债务问题,如《公司法》要求公司合并、分立时应当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等。但是,迄今为止,企业实施营业转让行为时却没有专门立法与之相适应,相反,将营业转让适用于上述各类法律、行政法规,导致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无法厘清营业转让中各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准确地解决纠纷。 那么,营业转让具有何种特殊性?为何需要立法专门进行规制。第一,营业转让之目的是要服务于受让人的营利目标,而不是服务于其他目的,即受让人需要继续从事相关事业。第二,营业转让的财产是被组织化了的财产,如表现为一个企业的资产、一个分支机构的资产,或者一条生产线,它区别于单个物或多个物的聚合。而这种被组织化的财产最突出地表现为其中蕴含的技术性,或者说是被无形财产武装起来的有形财产的聚合。[2]第三,营业转让的财产具有一定的机能性,即具有从事某种营业的机能。伴随着营业转让,受让人将继续相关营业活动。因此,根据机能性要求,转让人不仅就不动产或动产等具体财产进行转移,而且需要将使这些财产具有机能性的相关经营资源一同转移。例如,顾客名单、供应商及融资人名单、合作人名单、商业秘密等非专利技术、客户数据等,当然,相应的职工必须一同安排。显然,营业转让行为不属于主体变更,不能简单地适用《公司法》的规则;同样,营业转让也不能混同于民法上的财产买卖行为,简单地由《合同法》中买卖规则来规制。对营业转让进行统一的系统化的专门立法,使之涵盖营业转让的各个环节和多方主体(转让人、受让人、营业债权人、营业债务人、雇员)利益关系的调整十分必要。
其实,对营业转让进行专门立法规制的另一原因与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以及国有企业改制的实践密切相关。我国自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类似于营业转让的行为交织在形形色色的企业改制中,称呼五花八门,如“债务重组”、“资产出售”、“主辅业分流出售”、“处置不良资产”、“出售主要财产”、“出售重大资产”、“资产置换”、“企业出售”、“产权转让”乃至“企业重组”、“企业改制”、“企业并购”、“企业兼并”等,令人眼花缭乱。但是,由于没有专门立法调整,法院在审理因营业转让而引发的各类纠纷时,往往适用其他法律,难免产生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的错误。如在中国进出口银行诉广州万宝电器、万宝冰箱等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由于万宝冰箱按照约定接收了万宝电器的部分资产与负债,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其属于合并分立,并据此得出存续公司(万宝冰箱)应在所接收资产的范围内对分立公司(万宝电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这是一起营业转让案件,而非公司合并分立,万宝冰箱作为受让方购买万宝电器的有效资产,而非全部资产,同时承诺承担部分债务,这当然与公司合并分立中承担债务连带责任完全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