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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赔礼道歉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

论赔礼道歉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


付翠英


【摘要】赔礼道歉源于道德责任,是集话语性、强制性、人身性、惩罚性于一体的责任方式。其实质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而产生的内疚感,是“自向性行为”,法院的强制性适用不能达到赔礼道歉的目的。赔礼道歉的内容应当作出明确解释。在现行法律规定下,法院在判决中应当谨慎适用,更不可超出法律规定之外适用赔礼道歉。
【关键词】赔礼道歉;民事责任;强制性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钱可以赔,绝不道歉


  

  2006年5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庄羽诉郭敬明抄袭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郭敬明《梦里落花知多少》作品抄袭原告《圈里圈外》一书的事实成立,由被告郭敬明和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停止《梦里落花知多少》一书的出版发行并通过《中国青年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如期交付了21万元的赔偿金,但却没有履行赔礼道歉的判决。对此,原告“很在乎他是否赔礼道歉”,因为“在诉讼主张里,停止侵权是第一位的,其次是道歉,然后才是赔偿。”可被告郭敬明于2006年6月5日在个人博客中表明:会执行法院的赔偿判决和停止销售,但“不会道歉”,“哪怕只是简简单单的一句话。”[1]在类似案件中,当事人也常常在媒体上声明:只要被告道歉,原告就撤诉。然而,判决作出后,被告就是不履行赔礼道歉的判决。[2]2006年12月13日,法院把判决书的部分内容在《中国青年报》上进行了公告,[3]视为强制执行了赔礼道歉的判决。


  

  原告何以死死咬住“赔礼道歉”不放松,被告何以“赔钱不赔歉”?“赔礼道歉”对当事人究竟意味着什么?对于拒不执行赔礼道歉的判决,采取强制执行方式是否妥当?的确是耐人寻味的问题。本文中,不想对我国确定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法理基础进行探讨,只想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就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适用谈谈看法。


  

  “赔礼道歉”原本属道德价值范畴,却被我国《民法通则》创造性地上升到了民事责任方式层面,使它澿透着法律的力量,其强制性及其产生的威慑作用,使它不再表现为生活中轻松的“对不起”。


  

  《民法通则》作为对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原创,[4]也仅仅是把“赔礼道歉”四个字嵌入法条,对其如何适用,却规定得不清不楚。如此重要的责任方式,民法学著作的解释也颇为简洁。在实务操作中,法官可以不顾法律的规定而任意适用,如相邻权受到侵害的,立法没有规定适用该责任方式,而法院却明确写在判决中。难怪会出现赔礼道歉判决难以执行的尴尬局面。事实上,赔礼道歉只是“话语责任”,不需要财产基础,只要当事人用语言表达出来即可,根本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这种“执行难”,只是表面现象,归根到底,是赔礼道歉适用制度的缺失。如赔礼道歉是否一定要公开进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是否仅适用于人格权、其内容如何表达、如何强制执行等都付诸阙如。由于该责任方式是总结“我国实践经验而规定的”[5],无法从其他国家找到可资借鉴的理论。对此,我们的确需要先从适用制度层面认真求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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