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市民社会法、私法和权利法三者的关系
把握民法性质,不仅在于了解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性,更重要的是在于揭示民法的本质。对于民法性质固然可从不同角度来阐释,但事物本质是隐蔽的,难以从现象来表现,也不能从多种角度来解释,必须透过现象去认识才可切实掌握。因为本质是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的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21]它应是某种事物的根基所在,是其逻辑起点。其实,市民社会法、私法和权利法虽是从不同角度体现民法性质,但仔细分析就可发现这三者之间密不可分,存在着内在联系。而由内在联系推论出的最终指向也就是民法的本质所在。具体可如此解释市民社会法、私法和权利法的关系,即市民社会法是根基,私法是其表现形式,权利法是私法的逻辑结果。换言之,只有在市民社会中,当事人地位才可能体现为平等,才会形成私的利益,只有在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前提下,才能运用私法自治原则来处置私的利益。而这种私的利益,用法律术语加以表达即为权利和自由。因此,当事人地位平等是民法调整社会关系本质属性的反映。[22]
二、研究民法性质的意义
理论研究的目的在于为实践服务,具体实践都离不开理论指导。离开实践的理论等同于空中楼阁,缺乏理论指导的实践则容易误入歧途。因此,对民法性质的研究和阐释,不是单纯为了定义某事物或构建相应的逻辑体系,而是为了清楚地理解和把握民法的基本理念,更好地为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服务,以体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
(一)掌握民法性质在民事立法中的作用
1.当事人地位平等是民事立法的第一要义。这意味着当事人地位平等是民法调整关系的本质所在,离开此基点就无真正意义的民法。但平等目的在于实现自由(我国民法称自愿)。[23]平等是自由的基础或前提,自由是平等的具体表现和结果,而私法自治或意思自治则是自由的题中之意,其真谛是尊重选择,其基本点则是自主参与和自主责任。[24]当事人可依自己意思和理性判断,去设计生活,管理事务,形成各种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说明,无当事人地位平等就无自由意志的体现(即无意思自治),任何以牺牲自由为代价的平等,都不是真正的平等,而无自由也就无权利存在的必要。
所谓当事人地位平等,它强调的是民法上法律资格的平等,体现为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无论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属何种性质、经济实力强弱,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意志强加给对方。它要求的是民法上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应一致对等,对当事人应提供同等的救济手段和平等的法律保护,在当事人权益受到损害时通常也都以同质救济为宗旨。[25]
民法上的当事人地位平等,不仅是民法本质属性使然,也是体现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需要。但须明确的是,宪法规定的平等是现代法律制度的总原则,是任何法律均要遵循的原则,而民法中的平等是民事立法和司法所要遵守的基本原则;宪法规定的平等重点在于对任何人都应平等地适用法律,即“案件相似裁判应相似”,而民法中的平等除体现平等适用法律外,还关注法律人格的平等。同时,民法上的当事人地位平等,又是反特权、反身份立法的需要。平等是特权和身份的对立物。平等强调社会所有成员同受普遍性法律的约束,取消或排斥特权者可不受普遍性法律约束的做法,反对或抑制依不同身份给予不同机会的立法。[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