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法性质论

  

  其二,可认清公法与私法在实体法上的基本特性。一般在私法上占主导地位的是决策自由。即通常不需要说明理由即可自由决定,具体以契约自由和权利行使自由为支柱。而公法中占主导地位的是受约束的决策。即法律对大部分决定都作出了具体详尽的明确规定,对决策自由进行严格限制。这是因为,国家或国家机关因拥有权力而实力远在个人之上,如对此不予限制就会使之过于极端而无法忍受。此外,在私法范畴,每个自主决定者都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在公法领域中,决策所生法律后果都不归属于决策者。[13]


  

  其三,可明确公与私不同的救济程序和调整手段。[14]即在我国,私法纠纷由民事审判庭管辖,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公法案件则由刑事或行政审判庭管辖,适用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而且,在公法中应体现国家的直接干预,而在私法中则应体现国家的间接干预。也就是说,对私的利益纠纷,国家原则上不直接干预,主要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只有在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时,才由司法机关以中立者的身份出面予以裁判。


  

  其四,为处理公法与私法的并存关系明确方向。即当公法和私法关系并存时,如强调公法优位,将私法包含在公法中,实质上是专制国家的法制。


  

  在现代法治国家,应遵循“有疑义时为自由”的原则,强调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保障,国家政府无法律明文规定,无重大正当事由,不经法定程序不得干预或限制。因此公与私关系冲突时应体现私法优位。[15]


  

  由此也说明,划分标准的争论,或有公与私融合的现象,甚至有人反对公法与私法分类,也不影响将民法定为私法。


  

  民法旨在规范私人利益,以平等为基础,其主体非基于公权力的地位,且对任何人皆适用。[16]但应注意,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并非一成不变,也不是须将任何法律均作此划分,[17]更不是在任何法律秩序中均存在此种划分。[18]


  

  3.民法是权利法。民法是权利的宣言书,民法学就是权利之学,将民法称为权利法似乎不言而喻,这也许是多数学者在论述民法性质中未提及此点特性的原因所在。该性质可从如下方面得到证实。[19]


  

  首先,就民事立法的体系而言,民法的一切制度都是以权利为轴心而构建。譬如,民法规定了民事权利主体和客体的范围;规定了民事权利的种类,如各种人身权和财产权及产生原因(各种法律事实);规定了民事权利的行使方式(如可代理行使)及权利行使的限制,包括实质限制(如权利不得滥用等)和时间限制(如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等);规定了权利转让、保护方式及民事责任等。诸如此类均说明民法基本是以民事权利为中心而形成。


  

  其次,从民事立法的法条性质来看,是任意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居多。[20]任意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即肯定被授权者有完成这样或那样积极行为的权利)与禁止性规范或强制性规范不同,前者注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强调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精神;注重鼓励民事主体积极主动参与民事活动并对此予以引导。后者则体现为主体不为或必须依法定方式为一定行为的义务,重在对民事主体行为的限制。二者立足点的不同,决定了民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民法规范都是任意性和授权性规范。


  

  最后,就民事立法目的而言,它是实现人权的手段。人权作为人的应有权利,只有由制定法加以规定才能变为现实权利。民法中规定的人身权(如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和财产权(物权、债权等),都是人权的具体化。因此,要提高我国对人权的保护水平,切实保障人权,就须完善民法的有关制度,增强民法意识即权利意识。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