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遵守业主大会决议的义务
业主作为业主大会的成员,除了享有以上权利之外,还要承担相应的团体义务。要承认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章程,及参加团体会议的义务,并应服从业主大会多数成员作出决议的义务,遵守规约的义务,服从管理人管理的义务,承担规约所订的义务。
(六)“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业主名称涵义太窄
1.问题说明:关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名称不当。立法者虽考虑我国商品房交易习惯上称所有权人为业主,并有国务院此前已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与《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等两部行政法规规定,业主为物业的所有权人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人,可资依据。惟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于各国地区立法上名称上虽不尽相同,但其实质内容却是相同,并无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字句前画蛇添足加上“物业的所有权人”(业主)之限定性用语之例。一者,因称谓过于冗长,不符法律概念明确性与简洁性之基本要求;二者,因加上该“物业的所有权人”(业主)之限定性用语后,其范围似就不能包括本于租赁或者使用借贷等法律关系而占有专有部分或约定专用部分使用之非区分所有权人。故就《物权法》第六章的适用范围,仍应藉由司法解释和立法目的扩大解释,以求其适用范围包括承租人与借用人等占用人。
2.解决对策:日后修法时应将第六章章名之“业主的”字句删除。在实践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第六章之司法解释时,可借鉴台湾“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条第8项:“住户:指公寓大厦之区分所有权人、承租人或其他经区分所有权人同意而为专有部分之使用者或业经取得停车空间建筑物所有权者”之规定,其第六章内容适用之对象应包含本于租赁、设定专用使用权或者使用借贷等法律关系而占有专有部分或约定专用部分使用之非区分所有权人[1],以填补该漏洞。
(七)未规定共有部分之专用使用权的客体、设定方式、设定主体及其移转效力
1.问题说明:共有权的标的物,是区分所有建筑物中的共有部分。《物权法》第70条与第72条第1款所述共有部分,均指“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2],学者表述为:“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通常是指,除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之外的部分,既包括建筑物内的走廊、楼梯、过道、电梯、外墙面、水箱、水电器管线等部分,也包括建筑物区划内,由业主共同使用的物业管理用房、绿地、道路、公用设施以及其它公共场所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惟共有部分的范围可包含三者:一是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其馀部分,如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基础、梁柱、承重墙壁及楼地板构造、外墙、楼顶、以及连通数个专有部分的走廊、楼梯,和通往室外的门厅等;二是不属专有部分的附属物及附属建筑物,如供应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水、电力、暖气、天然气、管线设备等与建筑物效用上不可分或区分所有权人生活上不可缺部分之附属物,以及附属建筑物如防空避难室、屋顶突出物、游泳池、蓄水池、水箱、化粪池、电气室、机械室、帮浦室、配电室、受电室、交谊室、电梯机房等;三是区分所有权人约定共同使用之专有部分与其附属物,此部分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具有独立性可作为区分所有权之客体,然经区分所有权人的约定,供共同使用,而成为共有部分,于学理上称为“共有使用”,或称“专用使用权”。而专用使用权在实践上颇为常见,例如地下室的停车场,供特定区分所有权人之专用;又如屋顶平台由顶楼之特定区分所有权人辟空中花园或其它之利用,皆是适例。但《物权法》就此共同部分专用使用权的客体、设定方式及其设定主体,皆漏未规定。而在实践上,由特定人设定专用使用权,独占使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者,为数不少,仍需由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进行填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