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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评析(下)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评析(下)


杨立新


【摘要】建筑物依土地之承载得其成就,人类因建筑物之依归而创建文明。因此,建筑物之于人类发展,占非常重要地位。建筑物之所有权及利用权,更是物权法规则的核心之一。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渊源,由来久远,于古老之埃及、巴比伦及希腊之律法即有迹可寻。19世纪初,区分所有权的形式即已为各国地区之民事立法所采用,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更发展为各国地区不动产所有权法律上之重要制度。我国为因应城市公有化、福利型住房制度转入商品化住房制度的社会客观性需求,暨顺应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并为取得多层或高层住宅之城市居民提供立体物权的规范依据,于《物权法》第六章专章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但检视《物权法》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规定,仍存有不足以规范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之处。为此,本文试图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分析角度入手,检视《物权法》第六章的立法取向及其基本内容,并提出其存在的相关问题与解决对策,俾作为日后最高人民法院为司法解释或法院判决之参考依据。
【关键词】区分所有权;专有权;共有权;共同管理权;成员权;建筑物
【全文】
  

  (四)未规定共有权人的具体权利义务


  

  1.问题说明:《物权法》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仅规定两条半的条文,即第72条第1款和第73条、第74条,除就其共有部分的范围采排除法兼采列举规定外,对于共有权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则漏未规定。故对于共有权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仍需由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进行填补,以建立其具体规则,作为遵循处理之依据。


  

  2.解决对策


  

  (1)共有权人的权利


  

  区分所有权人对于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如下:


  

  1)使用权


  

  区分所有权人有权按照共有部分之种类、性质、构造、用途,使用共有部分,其他区分所有权人不得限制和干涉。至于如何使用,应当依照共有部分性质而定,也可以依照约定使用,或为共同使用,或为轮流使用。违反使用用途之不当使用,应按规约处理,停止其不当使用,造成损害者,应当赔偿损害。


  

  2)收益的共有权


  

  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享有收益权,对共有部分收取的收益,包括收取的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如出租屋顶设置广告物取得之租金收益,归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同分享,并按照自己专有部分所占比例分享受益。


  

  另有一个问题,是公房房改卖给个人的房屋上之广告收益,应归属于何人所有?或谓因房改房具有其特殊性,是认这个收益应归属于单位,或者房产局所有。惟本文认为,房改房原先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虽是划拨,并非出让取得,但日后将房改房出让给他人时,仍需补交土地出让金,故已与一般商品房无异,此房屋上的广告空间乃属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之其它部分,而具有共有性质,其共有的建筑物创造之收益,理应归属全体业主所有。


  

  3)处分权


  

  全体业主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享有同等的处分权。对共有部分的拆除、更新或者设置负担,需经过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大会决定,非由个人或者某部分人决定。对于共有部分在法律上处分,应当随同自己的专有部分一并处分,不得分离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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