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损害赔偿的义务
区分所有权人行使其专有部分之权利,如逾越范围致损害他人权利时,应当停止侵害,造成他人损失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
6)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维修资金等义务
7)遵守业主规约与业主大会决定之义务
【作者简介】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所谓“住宅”依文意解释为“住家的房屋”,指专供家庭、个人日常生活居住使用的房屋;所谓“经营性用房”指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写字楼等经营性活动的房屋。参见黄松有主编,同注,第225页。
杨立新等著,同注,第120页。
陈华彬著:《
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2-273页。
Brmann:“德国住宅所有权法”,转引自戴东雄译,同注。
陈华彬著,同注,第152-154页。
哈尔滨有件案例,其事实为:在一个小区里面,一个业主把他的房子租给了一家饭店作为服务员的集体宿舍,一个80多平米的房子里面住了20多个年轻姑娘,每个都晚上很晚下班,而且不是一起下班。姑娘们在半夜三更一个接着一个回来,有的后半夜才回来,还都要洗漱,有的还边洗边唱,弄得上下左右的邻居都休息不好,怨声载道。邻居告到街道,街道不管;告到公安局,公安局不管;找到物业,物业也不管,说我们怎么能管业主呢?我们只是服务而已。事实上都能管,管的依据就是业主不能改变住宅用房的用途。来源:2007年7月30日下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1law.com.cn),转引自杨立新:《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基本内容及适用》第3页。
陈华彬著,同注,第354页。陈华彬:《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第1页。
王利明著,同注,第365页。
谢在全著,同注,第372页
谢在全著,同注,第375-376页。
陈华彬著,同注,第97页。戴东雄:《公寓大厦管理条例上专有部分与共部分之理论及屋内漏水之修缮》,载《法学丛刊》43卷,169期,1998年1月,第8页。戴东雄:《民法物权编上区分所有权之修正草案》,载《月旦法学杂志》第49期,1999年6月,第23页。谢在全著,同注3,第391-392页(注)。
谢在全著,同注,第376-378页。
陈华彬著,同注,第271页。
温丰文著,同注,第20页。
刘正松:《两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之比较研究》,中国文化大学硕士论文,2006年6月,第35-36页。谢在全著,同注,第377页。
台湾地区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立是否以须经区分所有登记为要件?学说上有正反两种见解。(一)肯定说:多数学者采用之,认为区分所有权系依区分所有登记而刽设,在完成区分所有权登记前,区分所有权并不存在。如温丰文著,同注,第22页;陈计男:《大厦、公寓的一些法律间题》,载《法令月刊》28卷,7期,1977年7月,第8-9页;戴东雄,同注,第22-23页。(二)否定说:认为区分所有权之成立不以办理登记为必要,如区分所有权人共同建造区分所有建筑物,并约定每人单独所有之专有部分,于建筑完成时即因事实行为而原始取得各该专有部分之所有权。参考谢在全著,同注,第378页及第392页(注);王泽鉴著,同注,第254页。
河村贡:《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53页。转引自梁慧星著,同注,第390页。高富平著,同注33,第930页。
陈华彬著,同注,第272页;史尚宽著,同注,第110页;黄越钦,同注11,第440页;陈苏,同注;孙宪忠著:《中国
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
尹章华等合著:《公寓大厦管理条例解读》,月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页。
玉田弘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逐条研究(3)》,载《判例时报》,第342号,第53页。转引自温丰文著,同注,第33页;周林彬著:《
物权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5页。
第三种观点“最后粉刷表层说”认为专有部分之范围权利的界限在最后粉刷表层。换言之,最后粉刷表层之“墙皮”是业主的“,墙骨”是共有的。这个说法最接近现实,尤其大陆现在卖的房子,基本都是毛坯房、粗装修,尚需进行精装修。装修时一定粉刷墙面,或者进行硬包、软包,此时墙皮就是业主的,表层以外的墙体则是共有的。但是,这种主张也有问题,比如业主要钉一个钉子,钉到表皮,没问题,但钉到墙体时,就越界了。所以最后粉刷表层说虽然合理,但不符现实。转引自杨立新著,同注58,第9页。
陈华彬著,同注,第272页。
川岛一郎:《关于建筑物之区分所有等法律之解说(上)》,载《法曹时报》,第14卷,第6号,第24页;丸山英气:《区分所有权理论与其发展》,载《法学家》,第476号,第113页。转引自陈华彬著,同注,第272页。王泽鉴著:《民法物权(1)》,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207页。戴东雄:《从公寓大厦管理条例草案论建筑物区分所有大楼搭盖屋顶建筑物及悬挂广告牌之法律问题》,载《法令月刊》,45卷,12期,1994年12月,第10页。谢在全著,同注3,第383页。温丰文著,同注,第45页。王利明著,同注,第385-386页。陈华彬著,同注16,第107页。
依
物权法理论,一物之所有权以其主体之单数或复数为根据,非单独所有即为共有。惟此说见解,似与传统
物权法理论相悖,但就区分所有建筑物于构造上,非与传统建筑物相同,如以传统建筑物之物所有概念解释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型态,难以正确了解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全貌。因现代之物标准,须依社会经济观念、经济效用认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利用,须明确区分所有权人之使用权利与界限,并应兼顾建筑物整体之维护与管理需求。故壁心与最后表层粉刷说之见解,无论依建筑物之公共安全与维护管理、交易习惯及区分所有权人利用之规范观之,均应合于现代法制规定及社会常情,应系可采之见解。参考刘正松,同注67,第40-41页。
王利明著,同注,第385、386页。
台湾现行“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条名词定义之第3项规定:“专有部分:指公寓大厦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独立性,且为区分所有之标的者。”
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5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页。
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
40条第3项规定“,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另“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5条第1项规定“,管理委员会有当事人能力。”
中国人民大学《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
811条第3款规定:“区分所有权人对于专有部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参考王利明主编,同注,第116页。中国社会科学研究院《
物权法建议稿》第
91条第1款规定:“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区分所有权人对其专有部分,可以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参考梁慧星主编,同注9,第276页。
中国社会科学研究院《
物权法建议稿》第
91条第2款规定:“专有部分不得与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应有部分,及基地使用权的应有部分分离而为移转或设定负担”。参考梁慧星主编,同注,第276页。
梁慧星主编,同注,第277页。
杨立新等著,同注,第118页。
转引自杨立新,同注,第10页。
有一个违反了建筑物的使用目的之典型判例,其内容为:一个人买了商品房底层的几间门市房,然后又在二楼相应的位置买了十几套住宅,因为买的是楼花,所以这个买主就要求开发商将他买的一层和二层十几套房子之间的楼板打开,单独建设一个楼梯。因底层和上面楼层之间的使用要求并不相同,底层和住宅之间的楼板在防水等方面的要求比一般的楼板较为严格。然开发商因考虑到这是一个大主顾,遂应其要求而加了一个楼梯。等房子投入使用后,这个业主就把底层做了洗浴中心,上面是客房,客人洗完澡就上楼休息。结果,不到三个月,三楼、四楼甚至五楼的业主的地板全都翘起,家具也打不开了,于是大家就告这个业主。法院判决这个业主败诉,要求他恢复原状,拆掉楼梯,赔偿损失。理由就是他改变了住宅的用途。转引自杨立新,同注,第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