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解决对策
(1)业主大会的性质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的性质,有四种不同的立法例。第一种是德国模式,为不具有法人人格的管理团体,没有权利能力,不具有法人人格,是作为共有关系的成员的单个的住宅所有权人,此称为“不承认主义”。第二种是法国模式,一律承认业主管理团体具有法人资格,新加坡、香港采用此种模式,此称为“一律承认主义”。第三种是日本模式,采用附条件承认管理团体为法人,如为30人以下的业主构成管理团体,其性质上属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如逾30人以上且经过业主及表决权占四分之三以上的多数同意时,可以申请登记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管理团体,此称为“有限承认主义”。第四种是美国模式,原来并不承认业主管理团体具有法人资格,但在20世纪70年代通过判例承认该管理团体的法人资格。也是一种“一律承认主义”。因此,在现代社会,业主管理团体有趋向法人化,使业主大会具有法人资格,业主的人格受到限制和拘束。
(2)应赋予业主委员会具有“其他组织”地位的理由
《物权法》采纳习惯上的称谓,称区分所有权人大会为业主大会,并在业主大会之下,设有业主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事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此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之排除侵害请求权,为《物权法》第83条第2款所明定的实体法上权利。但对于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争议。在审判实务上,一般否定业主大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惟对于业主委员会则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凡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完成登记的业主委员会,可认定为合法的社团法人,得代表住宅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进行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就开发商未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住宅小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共有部分维护及物业管理用房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自己名义为全体业主进行诉讼。第三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仅依法对物业管理、物业服务等事项进行监督,不能取代全体业主以民事权利主体的身份直接参加民事诉讼活动[27]。本文认为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上尚在刚刚开始实践阶段,缺乏经验,不宜采用承认主义和有限承认主义,即暂不能认为业主大会是法人,但也不应完全否认业主大会的团体性。其次,在现阶段,可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管理上贯彻民主精神,让多数业主熟悉民主方式的管理。从而,可借鉴德国模式,至少应赋予业主委员会具有“其他组织”之地位,作为合同法的主体和诉讼法的主体[28],享有相应的资格,使其更好地保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及得于具体个案中行使上述实体法上的权利。
(三)未规定专有权人的具体权利义务
1.问题说明:《物权法》对于专有权人的具体权利义务,除第77条勉强可认为是专有权人的具体义务的规定外,其余付之阙如,而欠缺权利行使的具体规则,势必不利实践上的操作。诚如王泽鉴先生曾赞扬《民法通则》是权利宣言,因《民法通则》确是权利宣言,它仅是通则而已,并无权利的具体内容和具体规则。但民法典的《物权法》不应只是权利宣言,更应当是规定权利的规则。故对于专有权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仍需由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进行填补。否则法律难以适用,日后倘发生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纠纷案件时,就无具体规则可遵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