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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评析(中)

  

  壁心说亦称为“中心说”,其主张专有部分之范围,达于墙壁、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构造物之中心线[17]。此说可满足区分所有权人于未逾越境界中心范围内之自由使用权,于目前交易实务上多采此说。但基于现代建筑物构造复杂,生活所需之各项管路、管线均置于境界壁中,倘许区分所有权人于其专有部分得恣意为利用或变更之行为,对于整栋建筑物之维护管理与公共安全,恐非得宜。


  

  2)空间说


  

  空间说亦称“共有部分说”或“全部属于共有部分说”,该说认为专有部分系由建筑材料所围成之空间,其墙、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均属共有部分。认同此说之学者,有舟桥谆一、史尚宽、黄越钦、陈苏、孙宪忠等[18]。依此说,区分所有权人如欲粉刷墙壁、铺地砖或对上述成境界物为其他管理、修缮、保存及使用行为者,均须他区分所有权人同意始得为之。果尔,将造成区分所有权人平常生活之困扰与不便,更悖于社会常情事理。


  

  3)最后粉刷表层说


  

  最后粉刷表层说亦称“墙面说”,该说认为专有部分包含至隔间墙壁及梁柱等,境界部分表层所粉刷之墙面部分,境界壁与其他境界之本体属共有部分,但境界壁上最后粉刷之表层面属专有部分[19]。认同此说学者,有玉田弘毅、周林彬等人[20]。此说虽可补上述二说之不足,然与实践上之交易习惯系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壁心为界线,不相符合[21]。


  

  4)壁心与最后粉刷表层说


  

  壁心与最后粉刷表层说亦称“内部外部关系分别说”、“中央部分属于共有部分,表面层属于专有部分说”或“折衷说”[22]。该说认为专有部分之范围应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如基于境界构造物之维护管理之内部关系,则专有部分之范围仅及于墙壁、地板与天花板等境界构造物内面之“表层粉刷部分”;但对于第三人之外部关系,如专有部分之买卖、保险等,则专有部分之范围及于境界构造物之“中心线”。此说认为共同壁具有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之双重性质,认同此说学者,有丸山英气、川岛一郎、主泽监、戴东雄、谢在全、温丰文、王利明、陈华彬等人[23]。此说基于境界构造物之维护与管理,于内部区分所有权人间关系上,采最后表层粉刷说之见解;然于外部之区分所有权人与第三人关系上,则采壁心说之中心线见解,为目前之通说[24]。


  

  5)双重性说


  

  有的学者主张,前四种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是将墙壁作为共有部分还是作为专有部分对待,并主张墙壁既有专有财产的性质,又有共有财产的性质,具有双重属性[25]。


  

  本文认为,“最后粉刷表层兼采壁心说”既考虑到有利于财产的管理、维护,又考虑到财产的独立性和对外关系,更为准确并具有可操作性,应当采纳。综上所述,立法上确定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之范围规定[26],有其必要。由于专有权标的物的空间界限涉及到业主的单独权利的界限,因此各国立法均严格规定该独立建筑空间的范围。瑞士称专有权为特别权利,其《民法典》第712条之二的第(一)、(二)两项规定:“特别权利标的物,可为单独的楼层,亦可为楼层内隔开的具有出入口的用于居住、办公或其他目的的单元;单元可包括隔开的房间。”“下列物不得成为特别权利的标的物:1.建筑物的场地及建造楼房的建筑权;2.对于楼房或其它楼层所有人的房屋的存在、结构及坚固极为重要的或对楼房的外观及造型起决定作用的装饰物;3.其它楼层所有人亦使用的设备。”此规定极为详细,从正反两个方面界定了专有权的标的物,亦可作为借鉴。


  

  (二)未明确界定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团体性质


  

  1.问题说明: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性质界定不明确。业主大会是全体业主组成的团体,为区分所有权人团体的最高意思机构;又为实现区分所有权人之共同利益,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管理原则上应由区分所有权人共同为之。然衡之实际,区分所有权人的人数众多,管理事务又常颇为烦琐,共同管理实有难能,设置管理事务的执行机构即有必要,于是设立业主委员会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对内执行业主大会的规约与决议,对外代表业主大会行使区分所有权人全体的权利。因此,至少应给予业主委员会其他组织的地位,并赋予当事人之资格,使业主委员会得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管理人进行维护、管理整体建筑物之事务,如遇诉讼时,亦得代表全体业主起诉和应诉,以保障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对于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地位,仍需由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进行填补,以利实践上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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