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权法》对共有权的规定
《物权法》第72条第1款和第73条、第74条系规定共有权的规则,有两个半条文。所谓共有权系指区分所有权人依照法律或管理规约之规定,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所享有之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3]。分述如下:
1.共有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同性灵魂共有权(Gemeinschaf tliches Eigentum),亦称“共有部分持分权”或“持分共有权部分”(Miteigent umsanteil am Gemeinschaf tlichen Eigentum)[4],与专有权共同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两个灵魂。而共有权依通说,乃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依照法律或管理规约的规定,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所得享有之占有、使用与收益的权利。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只有共有权,才能将全体业主联结构成一个共有人的团体。
惟需注意的是,此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权,与一般的共有权显有下列不同[5]:其一,一般共有权人的身份单一,但区分共有权人的身份既为共有权人,亦为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和兼具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的成员;其二,一般共有权的客体通常仅限于一项财产,但区分共有权的客体包括规约所订共有部分及法定共有部分;其三,一般共有权,其各共有权人间因共有某项财产而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区分共有权之区分所有权人间对整栋建筑物或一部分或专有使用权或基地使用等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其四,一般共有权仅可分为按份共有(分别共有)和共同共有(公同共有)所有权两种类型,但区分共有权可分为法定共有权和约定共有权,全体共有权和部分共有权;其五,一般共有权的设定、移转和消灭,依各共有人的独立行为为之,但区分共有权的设定、移转和消灭需从属专有部分为之;其六,一般共有权之共有权人得请求对其标的物为应有部分量的分割,但区分共有权的标的物不得请求分割。
2.第72条第1款和第73条、第74条可分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规定共有权:即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例如,业主不能以不使用绿地为理由,拒绝交付相应的管理费用。
第二层次规定共有部分的范围:一是,道路为业主共有,城镇公共道路除外;二是,绿地为业主共有,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三是,其它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为业主共有。
第三层次规定车位和车库的归属:一是,车
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原则;二是,车位、车库的权属可通过合同约定,其方式为有出售、附赠和出租等,前两种由业主取得所有权,后一种是业主取得使用权;三是,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其它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为业主共有。
(三)《物权法》对共同管理权的规定
《物权法》第75条到第83条系规定共同管理权的规则,有九个条文,从内容的篇幅来看,应是第六章的主体部分。所谓共同管理权系指区分所有权人基于同一栋建筑物的构造、权利归属及使用上的不可分离的共同关系,而产生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物的管理与人的管理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兹详述如下:
第75条第1、2款规定管理组织:即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76条第1、2款规定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和程序:即对于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事项的决定,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但对于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事项的决定,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