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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辖区政府各部门行政强制权力清单

  

  (二)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强制扣押、拍卖非法采砂船泊


  

  (一)法律依据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法律责任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强制扣押、拍卖装运非法采砂船泊偷采的河砂的运砂船泊


  

  (一)法律依据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19号) 第二十五条 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法律责任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强行拆卸、销毁难以拍卖掉的非法采砂船泊


  

  (一)法律依据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19号) 第二十三条 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予以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在拆卸、销毁过程中应当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二)法律责任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强制6项)


  

  行政强制(6项)


  

  l、质量(4项) :


  

  (1)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


  

  (2)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但不得在道路上设卡检查。(依据是《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12条)


  

  (3)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37条


  

  (4)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依据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封存。(依据是《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2、纤维检验(1项):查封或者扣押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依据是《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20条


  

  3、特种设备检验(1项):查封或者扣押特种设备或者主要部件(依据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


  

  十四、区水产局(行政强制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


  

  十五、区畜牧兽医局(行政强制2项)


  

  1、动物疫病的预防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2、第三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十六、区农村经营管理局(行政强制3项)


  

  1、《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5年7月28日)第39条“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1996年10月30日)第29条“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1995年11月16日)第17条“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农村审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七、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强制(7项))


  

  1、强制执行(依据是《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6263条


  

  2、对违法物品采取登记保存、暂停支付、暂扣烟草专卖许可证或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等行政措施(依据是《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66条


  

  3、变卖依法没收、查封、扣押的易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依据是《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67条


  

  4、强制收购(依据是《烟草专卖法》第30条、第31条1款、《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69条、《湖北省卷烟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第17条、第25条)


  

  5、公开销毁(依据是《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62条、《湖北省卷烟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第15条)


  

  6、对涉案卷烟扣留审查(依据是《湖北省卷烟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第14条)


  

  7、暂存检查(依据是《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0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26条第二款)


  

  十八、区工商局(行政强制13项)


  

  1、 封存、扣留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执法依据:《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按规定的程序,可予以封存、扣留,并通知仓储、运输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封存、扣留的时间可根据物品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2、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执法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3、查封或者扣押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的物品


  

  执法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4、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据认为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执法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5、查封或者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以及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执法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6、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执法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7、查封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行为人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


  

  执法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8、扣押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行为人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执法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9、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以及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执法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10、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执法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11、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违法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执法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12、临时扣留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13、扣留、封存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执法依据:《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法扣留、封存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十九、区财政局(行政强制6项)


  

  1、追回上缴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资金一律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并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2、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1)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2)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3)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4)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3、追回国库库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4、终止采购活动、撤销政府采购合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2)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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