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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的具体考察

  

  在这样的背景下,锅炉房可以作为从物,而区分所有建筑物为主物,两者依据主从物的关系规则处理;锅炉房也可以被公摊到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面积之中,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组成部分。


  

  在后者场合,锅炉房归全体业主共有,不得单独归开发商所有,也不得单独归某特定业主或第三人所有。这也为保障区分所有建筑物充分发挥效能所需要。


  

  在前者场合,开发商可以继续保有锅炉房的所有权,也可以将其转让给特定业主或第三人,只是必须先行办理初始登记,然后签订出卖合同或互易合同或赠与合同,再办理变更登记(过户登记)。在此必须强调,锅炉房的所有权人负有不妨碍锅炉房为区分所有建筑物服务的义务。


  

  八、会所


  

  与锅炉房一经封顶即成立所有权相同,会所于其建成之时即由开发商取得所有权(《物权法》30条、第142条前段)。建筑区划内的会所可以因开发商和业主签订买卖合同,将会所的所有权转归业主共有。这一般不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保护。会所与业主的日常生活、重要活动极为密切,如系业主委员会的办公场所、业主康体及医病之处、业主娱乐之所等,将之归为业主共有,较为理想。


  

  应当看到,业主共有的模式在许多情况下不宜倡导,因为业主共有同时意味着业主负担相应的费用,加上业主一般都不擅长管理,只好把会所委托由物业管理公司或其他专业人士管理,成本增加,甚至填补经营亏损,不堪重负。会所若与业主的生活关系不大,主要是商业性的住宿、餐饮、娱乐等场所,或完全由物业管理公司使用的情况下,不宜归业主共有。会所已经办理初始登记时,开发商自己保有其所有权,或将之出卖与第三人,应是可取的选择。


  

  九、幼儿园、小学校


  

  幼儿园、小学校都是自其封顶时产生所有权,由开发商取得(《物权法》30条、第142条前段),只是尚未登记时欠缺处分的效力(《物权法》31条)。有无必要令开发商将建筑区划内的幼儿园、小学校的所有权转让与业主,形成业主共有的格局?从费用的负担、管理的难度、事务的繁杂等方面考虑,业主共有的制度并不利于业主,莫不如重在保障幼儿园、小学校的功能正常发挥,公平合理地接收儿童的入托、入学,赋予业主子女的优先权,至于幼儿园、小学校的所有权归属于谁,则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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