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处所谓规划,也不得是开发商建造停车位、停车库的规划,其道理在于,假如是指开发商建造停车位、停车库的计划,开发商于其感觉建造停车位、停车库薄利或亏损时,便会少造,这会不利于业主。
此处所谓规划,应当是指建筑区划内的规划机构所作出的规划设计文件关于建筑区划内停车位、停车库的规划,如500户业主的建筑区划内应当至少建造500个停车位、停车库,或600个停车位、停车库等。这是因为,规划机构是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授权的机构,负责社会公共事务及行政管理,不属于开发商和业主而处于中立的地位,所作建筑区划内停车位、停车库的建造数量,应当是较为客观和公正的。
其二,所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判断标准是什么?是业主的主观要求及客观需要,还是开发商的建造计划?笔者认为,假如以业主的主观要求及客观需要作为开发商建造的停车位、停车库是否已经满足了业主的需要为判断标准,就难免出现业主要求获得的停车位、停车库等于或多于开发商建造的全部停车库、停车位的现象,使开发商处分停车位、停车库的自由度和盈利额降低,打击开发商建造停车位、停车库的积极性。这样,在开发商因趋利避害而少建停车位、停车库时,反过来会满足不了业主对停车位、停车库的需求。假如以开发商建造停车位、停车库的计划作为开发商建造停车位、停车库是否满足了业主的需要的判断标准,开发商于其感觉建造停车位、停车库薄利或亏损时,便会少造,这还会不利于业主。最为理想的判断标准是,建筑区划内的规划机构所作出的规划设计文件关于建筑区划内停车位、停车库的配备比例,如1:1或1:0.5等。
其三,满足业主的需要的含义如何?
满足业主的需要,只要按照规划设计文件规定的建筑区划内停车位、停车库的配备比例将它们交由业主即可,至于是出售给业主还是出租给业主,均在所不问。
其四,开发商违反《物权法》第74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给业主的停车位、停车库,没有满足业主的需要,应当如何处理?这取决于该条款的性质和作用。该条款若属于任意性规定,则开发商的违反行为不会作无效处理;若属于强制性规定,开发商的违反行为应当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74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其理由在于,该条款不仅使用了“应当”的字样,更重要的是该条款是调整公共利益的条款。之所以称之为调整公共利益的条款,是因为它所指的建筑区划内的停车位、停车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不是满足某一特定的业主的需要,而是满足全建筑区划内的所有的业主对停车位、停车库的需要。既然是全建筑区划内的业主对停车位、停车库的需要,就属于全建筑区划内的利益,而建筑区划内利益不同于一家一户的业主的利益,建筑区划内利益表现为建筑区划内的文化、建筑区划内的治安、建筑区划内的形象,一句话,建筑区划内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既然《物权法》第74条第1款的规定调整的是公共利益,其性质属于强制性规定,开发商违反它而将建筑区划内的停车位、停车库出卖或出租给业主以外的人,而在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中,没有将停车位、停车库赠与、出卖或出租给业主的约定,与规划设计文件关于建筑区划内停车位、停车库的配备比例相抵触,也就违反了《物权法》第74条第1款,因而应归无效,业主有权主张开发商与其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中的停车位、停车库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