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其本质而言,所有制反映了在阶级划分基础上一国社会总财产在社会各阶级之间如何划分以及那一阶级的财产在社会关系处于主导地位的一种抽象的财产秩序。因此,所有制概念弥漫着“阶级斗争的硝烟”,反映着社会各阶级对国家权力的角逐,并折射了社会财产的基本分配格局。就公有制财产的保护而言,与其说依赖于私法的力量(所有权制度),不如说是主要靠国家的管理能力。因此,以所有权保护公有制的观念是狭隘的,认为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反映的观念在逻辑上是错误的。
为便于法律的适用,保持法律秩序的和谐、统一,应放弃将一切与财产权相关的法规则放入物权法予以规范的想法,使物权法回归其私法性,并以此为基础重新考量物权法的制定问题。
四、余论
时至今日,我国虽然在法学研究、法学教育以及法制建设上取得了长足进步,但由《物权法(草案)》可明显看出,立法者的立法思维20余来未有根本改变,“摸着石头过河”的经验主义、“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实用主义的立法思想仍停留在立法者的思维中,“为了人民利益、维护公有制的主导地位”等大而化之的思维仍左右着一些人的头脑。这些观念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是,立法者置立法的规律性于不顾,并将物权法的科学性抛在了脑后。尤为严重的是,虽然我国的经济体制、所有制结构已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变化仍在进行中),许多人文社会学科的研究者早已将其思考聚集于“问题”而不是“主义”;但在法学界,尤其是在民法学界,一些人仍未摆脱所有制意识形态的思维窠臼,顽固地坚持着“有什么样的所有制就有什么样的所有权”的陈腐观念。他们不能科学地回答所有制与所有权之间的逻辑关系,不能依据物权法的概念体系、思维架构对我国的所有权体系进行深刻反思。[23]
财产公有制被包括立法者在内的绝大多数人理所当然地视为我国物权法制定的限定条件,“在公有制的基础上制定物权法”因而被看作一个重要问题。其实,所有制概念只是以高度抽象的方式表明了一种静态的财产占有、使用、分配秩序。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无论是公有制财产,还是非公有制财产,在其参与市场,按市场法则运作时,其主体必须处于同等地位,并得到同样的保护。因此,“市场之内皆兄弟”,不管是国有企业法人,还是作为公有财产代表的“国家”,皆为私法上的人(所谓“国家是特殊的民事主体”),皆应为平等主体。公有制财产进入市场
之后,其性质与功能并无改变,但其身份却发生显著变化。在自由市场上,公有制财产,就是一种“私”产,[24]其身份与地位像私有制财产那样;否则,市场经济体制就难以维系。就此而言,“在公有制基础上制定物权法”并非一个不可绕过的问题。
将所有制问题放置一边之后,以主体类型分别规定所有权的立法模式应予以摈除,立法者应回归到以“不动产与动产之二分法”构造所有权体系的科学轨道上来。鉴于保护国有财产与集体财产的极端重要性,立法机关应加紧制定《国有资产法》与《集体财产保护法》,对公有制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管理等问题加以具体规定。
【作者简介】
朱广新,《中国法学》杂志社编辑。
【注释】“宜粗不宜细”非独为一项立法策略,它其实是“文革”结束后中共中央处理诸多政治、历史及立法问题的一项指导方针。譬如,1978年12月1日,在中央政治局召集部分大军区司令员和省委第一书记打招呼会上,邓小平提出:“历史问题只能搞粗,不能搞细。一搞细就要延长时间,这就不利。要以大局为重。”(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1邓小平思想年谱(1975-1997).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81981)1979年9月1日,邓小平在听取第14次全国统一战线工作会议情况汇报时插话:“历史公案,不要匆忙去搞,那时有那时的条件。——你们提历史问题宜粗不宜细,这个想法好,现在应更多地解决现在的问题。”(邓小平.新时期统一战线是社会主义劳动者与爱国者联盟.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邓小平论统一战线.中央文献出版社,1998.159.)1980年3月19日就起草《
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同中央负责同志谈话时,邓小平讲到:“要通过这个决议对过去的事情做个基本的总结。还是过去的话,这个总结宜粗不宜细。”(邓小平.对起草《
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的意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邓小平文选(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292.)
这是邓小平同志在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的讲话。这次中央工作会议为随即召开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作了充分准备。邓小平同志的这个讲话实际上是三中全会的主题报告。(中共中央文献编辑委员会.邓小平文选(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147.)
陈丕显1988年3月31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所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章立凡.详读“宜粗不宜细”——我学邓小平理论的一点心得.同舟共进,2004,(8):34.
王汉斌1986年4月2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
房绍坤.民事立法瑕疵及其原因与矫正.中国法学,1993,(1):34.
王泽鉴教授认为,台湾“民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多达27条,约物权编全部条文1/8,足见立法者对此问题的重视。”(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11.)
有学者认为,“民法的法典化,从罗马帝国的国法大全开始,就显示了超越体制特质”。(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苏永钦.走进新世纪的私法自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
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苏永钦.走进新世纪的私法自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
裴智勇.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热点分析——物权法走向.人民日报,2004-11-03(13).
袁祥.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民法室主任姚红详解物权法立法热点(中).光明日报,2005-07-15(4).
《
外资企业法》第
8条规定,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18条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例如,徐国栋教授就《物权法(草案)》的文字竟梳理出11大问题。(徐国栋.物权法草案文字梳理.法学,2005,(8).)
根据《物权法(草案)》第263条第1项的规定,“‘私人’,包括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外国人、无国籍人,也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外资企业等。”
立法应通俗易懂的主张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由来已久。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制定《
民法通则》时就有人以“债”的概念不通俗而主张摈弃之。(佟柔文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46.)时过十余年之后,在1998年3月的民法起草工作小组会议上,有学者再次以不通俗为由建议取消“债权”概念。(梁慧星.松散式、汇编式的民法典不适合中国国情.政法论坛,2003,(1).)在物权法起草过程,立法的通俗化又一次受到许多人的关注。全国人大代表费斐说,法律概念再复杂,一部好的法律也可以用通俗的语言把它介绍出来,对于守法的人来讲就可以奉公守法,对执法的人来讲,方便执法。陈章良委员说,物权法应该很通俗,它关系到每个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孙英委员说,法律要易于让群众接受。比如说不动产物权的消灭,“消灭”和一般的使用意义很不一样,是否可以改成“取消”、“解除”,既不损害法律上的含义,也让群众易于理解。还有权利的“处分”,犯错误才受处分,能不能改一改,比如叫“处置”、“处理”。(裴智勇.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热点分析——物权法走向.人民日报,2004-11-03(13).)
苏永钦.社会主义下的私法自治:从什么角度体现中国特色?.苏永钦.走进新世纪的私法自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8-89.
《
宪法》第
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高富平.物权法的十个基本问题——物权法草案修改意见.法学,2005,(8);张家勇.物权法草案逐条评释.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 default.asp?id=22860.
在物权法的视野中,动产虽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但具体物权关系中,它却是特定的;不动产同样如此,物权法上的土地,是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四至”清晰的特定土地,而非广袤无边的土地资源。
王胜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十一讲讲稿——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zgrdw/common/zw.jsp?label=WXZLK&id= 337926& pdmc=1143.
杨立新.论《物权法(草案)》的中国特色.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 law. 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4960.
江平.中国民法典制订的宏观思考.法学,2002,(2):44.
以物权法之科学性,反思我国所有权制度,在民法学界只有寥寥学者为之,孙宪忠教授为此方面的突出代表。(孙宪忠.物权法.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183-199.)
孙宪忠教授认为,民法中的“私”字,只是民法技术上的“私”,只是一种法律责任和概念的技术手段,它的含义是主体的特定化,支配关系的特定化,并不是说这样就把公共财产变成了私有财产!(孙宪忠.中国当前物权法中的十五大疑难问题.社会科学论坛,2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