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可知,物权法规范非直接要求当事人必须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而旨在明定物权间的界线,以定分止争,促进物的利用效用。从物权法规范存在的直接目的分析,其并非针对行为者,而是旨在向民事生活的裁判者提供一种处断当事人纠纷的依据。由此决定了是法官与法律专业人士的理解力,而不是普通百姓的理解力,才是判断物权法概念是否易于理解的标准。考虑到在司法考试制度的深入推动下,越来越多的法官受过专门的法学教育、具有系统的法律知识,以专门术语为基础设计物权法的条款并不存在能否理解之问题。因此,立法语言应以普通百姓的理解力为标准的“通俗化主张”并不可取。退一步讲,即使以普通百姓的理解力作为判断物权法概念是否通俗易懂的标准,因普通百姓并不意味着就是一些目不识丁的人,他们当中也不乏具有良好法律素养的人士,应以何种范围内百姓的理解力为判断标准呢?很显然,如此空泛的论断很难经得起推敲。
(三)实现立法通俗化的合理方法
上述论述并不意味着,应毫无保留地反对立法的通俗化。物权法规范虽然是一种裁判规范,但对普通民众的日常行为仍具有间接的疏导作用。因此,在满足裁判规范的基本要求时,物权法规范的通俗化取向是可取的。根据成文法国家的一致做法,裁判规范应以精确概念为细胞、以合理结构为骨架、以严密的逻辑为脉络、以明确的理念为灵魂。概念精确要求同一概念须具备统一、稳定的含义,表达相同意义的概念应归于统一,不可出现“不同角度不同表达”的现象。结构合理要求法律各部分要层次清楚、井然有序。逻辑严密要求,法条之间应层层相因、前后呼应:规定了物权的取得,则应规定其消灭;规定了物权的抛弃,就应规定物的先占;规定了构成要件,必规定相应的法律效果。理念明确意味着,须明确物权法为和平利用物提供合理秩序的法律,物权的权限、物权的变动因而构成物权法的内容。在满足上述要求之下,物权法可采取如下方法实行其通俗化目标。
1.提供立法说明 这是大陆法各国或地区立法的必备内容,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鉴于立法说明在体裁与文字表达上比正式法条要通俗、详细些,因此,立法说明是法官、学者或一般民众理解法律条文的最好素材。由学者自发起草的《物权法(建议稿)》均附有详细的立法说明,不知何故,更有能力与条件提供立法说明的立法者却对立法说明嗤之以鼻!
2.附列典型例示 在立法理由之外,再附以典型例示是国际上常见的一种立法方式,最典型的是英美法国家的立法,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合同法》或《侵权法重述》,在立法样式上均采取了附以典型例示的方式。《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欧洲合同法原则》也采取附以典型例示的方式。由于所附案例皆属典型,因此,非常有助于普通百姓理解法律的规范意义。
3.备注参考立法例 我国民事立法大多借鉴于他国,在法条之后附以所借鉴法条的出处,对法律的比较解释具有显著意义。
总之,为防止高度抽象化的法概念的消极影响,立法者可通过各种方式使立法尽可能向百姓易于理解的方向迈进,可完全避免为使立法通俗化而破坏概念的精确性、严密性的不良现象。
三、“诸法合体”的立法思维与物权法的私法性
(一)“诸法合体”立法思维在《物权法(草案)》上的延续与表现
“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是我国传统的法律样态。改革开放前,西法东渐虽已有半个多世纪,法律有“部门之分”的观念虽然也得到学界与立法机关的认可,但“诸法合体”的法意识仍未完全从立法者的思维上消失。20余年的民事立法充分反映了这种情况:(1)将一些行政规范、刑事规范写入私法中,而这些非私法规范因无具体构成要件或法律后果的规定,往往只具有警惕、吓唬作用,并不具备适用功能,如《民法通则》(1986)第5条和第110条的规定,《合同法》(1999)第127条的规定。(2)将一些诉讼法规范写入私法中,如《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合同法》第128条的规定。《物权法(草案)》不但沿袭了我国民事立法“诸法合体”的思维惯性,而且,相比于《合同法》,甚至是相比于《民法通则》,其在“诸法合体”的程度上表现得前所未有。具体表现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