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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立法思维之批判

  

  总而言之,“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强调了立法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依赖性,揭示了立法的被动性、消极性。民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其承认“私的所有”、倡导“平等交易”。就此而言,民法对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私的所有”之承认具有很强的依赖性。但是,当民法克服了经济体制之依赖性后,可获得一种超越体制的力量,[8]如《法国民法典》200多年来,法国政治、经济状况虽发生天翻地覆的变迁,但其仍处乱不变,显示了历久弥坚的活力;《德国民法典》虽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的血雨腥风,依然巍峨矗立着,100余年来一直被诸多国家视为民法法系的经典之作。民法之所以在受特定意识形态制约外,还获得了一种超越体制的生命力,根本缘由在于其所具有的马克思·韦伯意义上的“形式理性”,按照苏永钦教授的理解:“除了语言的压缩提炼和体例的对仗排比外,最后而绝对不是不重要的,就是保持民法和整个社会体制动线的流畅。换言之,民法条文不仅在概念上抽离于具体社会的物质条件与精神状态,而且还要使这些抽象条文一旦适用于具体社会时,能和该社会其他部分的运作不至 格。”[9]此话不无道理。如何使民法与特定社会维持一种“看似若即若离、实则息息相通”的动态平衡关系?从罗马法以降的民法立法看,应为:在洞悉民事生活基本规律之前提下,依形式逻辑为方法,以高度技术化的法律概念或术语为基础,将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化。所谓“高度技术化的法律概念”,主要是指一些中性的、脱离特定时空纬度的用语,如物、动产、不动产、交付、登记、占有、所有权,等等。质言之,法典的生命力在于其形式合理性、科学性。那么,从科学性的要求看,物权法应如何制定?


  

  (三)物权法逻辑结构的至上性


  

  从立法的角度分析,物权法旨在为人们和平、合理利用有限的社会财富提供基本规则。为达到“合理利用”之目的,立法者必须思考:以怎样的权利架构,才能做到“物尽其用”?这引发两方面的思考:第一,若静态地观察,人们对物的利用可采取哪些权利形式,每一种特定权利应具有怎样的权限?第二,若动态地观察,特定人对物的权利的丧失变更应具备哪些条件?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构成了物权法的基本内容。从德国、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之物权编的规定分析,物权的种类、内容和物权的变动构成物权法之全部。我国《物权法(草案)》的内容基本沿用了上述做法。


  

  在内容确定之后,则要考虑以怎样的结构形式使各部分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以使物权法在独立于社会之时并自如运作于社会。从各国民法典的构成分析,逻辑性与重要性相结合是法典获得形式合理性的两种基本手段。按逻辑性的要求,法条之间要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无冲突、重叠或遗漏现象。为达到此种目的,自《德国民法典》颁布以来,“总分二元化结构”是各国物权法编纂的基本样式,总则部分通常规定三项内容: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变动模式与物权的混同;分则部分是关于物权种类与内容的具体规定。在具体编纂上,一般以不动产与动产物权的划分为线索,根据其重要性,分别对各类物权加以具体规定。从特定物权的具体构造来看,通常按照取得、效力与消灭的逻辑结构加以设计。


  

  物权法立法只有在满足上述“形式理性”的要求时,才可考虑法律条款之“简约”问题,否则会造成人为的“规范漏洞”,破坏法律自身的权威性、稳定性。


  

  二、“立法的通俗易懂”与物权法规范的裁判性


  

  (一)立法的通俗化思维及其危害


  

  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有一种声音一直很强烈:反对大量使用诸如“物权”、“用益物权”、“处分”、“孳息”之类的法律专业术语,强调物权法概念应通俗易懂。其主要理由是:“老百姓不容易明白”,“好的法律要用通俗的语言表达出来”,“一定要让老百姓看得懂”,等等[10]。


  

  立法者为顺应民意,在立法语言的通俗上着实下了一番功夫,但由此也引出诸多问题。以物权之主体为例,草案竟然使用了“国家”、“集体”、“私人”、“单位”、“个人”、“业主”、“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等概念,除了具有强烈意识形态色彩的“国家”、“集体”等概念之外,其他概念几乎皆为日常用语。从近现代以来的民事立法看,“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团体”这三个主体性概念,概括了民事生活上的一切权利主体。然而,在“法律应通俗易懂”的思想主导下,物权法的立法者摈弃民法特有的表达方式,将百姓日常操持的生活语言写入了《物权法(草案)》,并因此引致概念的混乱。以“私人”概念为例,民法为私法之基本法,民法上的“人”,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皆可以“私人”相称。从《物权法(草案)》第五章的内容分析,私人所有权其实是一种相对于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法人所有权的所有权形态。根据《物权法(草案)》第66条、第67条和第68条的规定,“私人”其实就是指“自然人”。主持物权法制定的人大官员认为,《物权法(草案)》出现“国家”、“集体”、“私人”的概念,是因为“自然人”和“法人”是从一种角度划分的,而“国家”、“集体”、“私人”是从另外一个角度划分的;《物权法(草案)》中的“私人”也包括“外资企业”[11]。该观点说明,《物权法(草案)》的概念混乱并非意外之举,而是立法者有意为之之事。因社会角色的多变,一个人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的称谓,是极其寻常的事;但是,一个人无论其在日常生活中拥有多少个“称谓”,在民法上他只有一个称谓:“自然人”。将特定人在不同场合下的不同称谓写入法律,表明了立法者不是在以民法的科学性进行立法,而是在以生活观感描绘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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