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物权法立法思维之批判

物权法立法思维之批判


朱广新


【摘要】改革开放至今,我国虽在法学研究、法学教育及法制建设上取得了突出成就,但由《物权法(草案)》所揭示的诸多问题看,立法者之思维仍停留于重经验轻逻辑、重实用轻法理、重“诸法合体”轻物权法之私法性的守旧状态。《物权法(草案)》的推迟颁布,为反思物权法的立法提供了难得的机会。只有以私法的观念、裁判规范的特性以及物权法自身的逻辑结构为基础,才能制定一部科学的物权法。
【关键词】物权法草案;宜粗不宜细;裁判规范;诸法合体
【全文】
  

  相比于《合同法》制定时的顺畅,今日《物权法》之制定可谓一波三折、命运多舛。是什么原因导致了《物权法》的难产?《物权法(草案)》的推迟审议给人们提供了一个难得的反思契机。从根据全民公议修改完成的《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来看,像《物权法(草案)》第一稿就明显存在的概念混乱、重复立法、规范漏缺之类的问题仍未被根除。同样问题的再三出现已足够说明,《物权法(草案)》的瑕疵并非源于知识储备、理论开拓、学术批判的不足,而是与立法者对物权法的认识有着紧密关系。在此情况下,再就个别条款之不足向立法者提供立法建议其实已无太大的实际意义。为了物权法的科学性,非常有必要对物权法立法者所秉执的立法思维进行深入分析。


  

  一、“宜粗不宜细”与物权法的逻辑结构


  

  (一)“宜粗不宜细”立法思维的由来及成因“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在我国由来已久,


  

  [1]其最早可追溯至邓小平于1978年12月13日的一段讲话:“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2]六届人大常委会在总结六届人大期间(1983~1987)常委会的工作时明确指出:“法律要简明扼要,明确易懂,不能太繁琐,一些具体问题或细节问题,可以另行制定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这样做符合我国地域大、各地发展不平衡的国情,也便于群众掌握。”[3]


  

  之所以会形成这样的立法观,主要源于特殊的政治背景。1976年粉碎“四人帮”以后,国内冤、假、错案堆积如山,国民经济已到了崩溃的边缘。由于长期“左”的思想禁锢和蒙昧主义,以及两个“凡是”的束缚,如何解放思想,统一认识,清理历史遗留问题,将工作重点转移的经济建设上来,成为党与国家的首要问题[4]。鉴于冤、假、错案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复杂性,保障人民民主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性、急迫性,邓小平非常赞同一些人提出的以“宜粗不宜细”、快刀斩乱麻的方式迅速解决冤、假、错案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并提出以此思想为指导尽快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


  

  除上述特殊背景外,下列因素对“宜粗不宜细”立法观的形成也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一是地域大、各地发展不平衡的具体国情;二是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在路径选择上具有的“摸着石头过河”的特性;三是知识积累与立法经验匮乏下的立法保守主义思想。


  

  在邓小平“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的思想指导下,在五届全国人大期间(1978~1982),一些酝酿准备已久的法律,如刑法(1979)、刑事诉讼法(1979)、婚姻法(1980)等,以及一些发展社会经济必需的法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0)、《经济合同法》(1981)、《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81)、《民事诉讼法草案》(1981)等迅速出台。民法典(第三次)起草工作也于1979年11月被启动,并于1982年5月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四稿)》,“由于民法牵涉范围很广泛,很复杂,经济体制改革刚开始,我们还缺乏经验,制定完整的民法典的条件还不成熟,只好先将那些急需的、比较成熟的部分,制定单行法。”[5]为吸引外资,发展对外经济,《涉外经济合同法》于1985年3月21日由全国人大公布;为处理日益增多的继承纠纷,《继承法》于1985年4月3日被颁布;为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的问题作出法律规定”,《民法通则》于1986年4月12日被通过;为促进技术开发与交易,全国人大于1987年6月23日公布了《技术合同法》。这样,短短几年时间,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基本被建立起来。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