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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

  

  在商事实践中,企业之间的收购、银行不良资产的剥离和处置等业务都是较为常见的商业现象,因此企业间的债权让与情况亦是经常发生。那么此处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在债权转让中,受让人能否基于受让的债权而对自己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主张留置权?史尚宽先生认为,“债权人不得基于受让之债权,主张留置权。”[17]笔者认为,在债权让与时,如果原债权人转让的是无担保的债权,而受让人恰好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此时受让人仍不能取得对债务人动产的留置权。原因有三:其一,如果受让人先受让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然后才取得对债务人动产的占有,那么按照留置权中债权须后于对动产的占有而发生的要求,受让人不能取得对其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的留置权。其二,由于“债权让与使债务人需要向一个他从未同意与之交易的人承担债务,基于债权人对债权拥有自由处分权的公共政策的要求,债务人必须承受这种由债权让与带来的结果,但不能因此给债务人课以额外的不利益。”[18]即便是受让人事先已经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然后才受让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但债权人的债权原本并没有留置权的担保,如果在转让债权之后,该债权因为受让人恰巧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就变成有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这样会使得债务人的地位在债权让与之后骤然变得不利,有违法律的公平与安全价值,所以,受让人仍不能取得对债务人动产的留置权。其三,留置权原本是法定担保物权,如果允许受让人通过债权让与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留置权,则有违留置权发生的法定性,因此需要限制债权让与中受让人对债务人留置权的取得,“这一限制的意义在于考虑到了人为制造留置权。”[19]


  

  四、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留置权制度的一个共通性问题,而商事留置权对此尤为关注。因为商人之间的营业关系对灵活性、快捷性、简易性和保障性有着较高的要求,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建立,就要归功于商事交易方面所提出的强烈需要。[20]我国《物权法》第230条所规定的“债务人的动产”,究竟应解释为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还是债务人交由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债权人能否善意取得留置权,值得思考。例如,甲货运公司接受乙企业的委托,运送一批货物到某地,货物运到之后乙企业未能支付运费,甲企业欲对货物进行留置,但事实上本批货物乃是乙企业接受丙企业的委托而代为保管,乙企业属于无权处分,此时丙企业向甲企业主张对货物的所有权,那么甲企业还能否取得对该批货物的留置权?笔者认为,甲企业可以取得对该批货物的留置权,《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可以适用于留置权的取得,债权人所留置的动产,不一定必须为债务人所有,只要是债务人提交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即可。商事留置权完全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因如下:


  

  首先,商事留置权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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