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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

  

  3.对动产的占有须发生于营业关系之中


  

  在商事留置权中,债权人对债务人动产占有的取得,必须发生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营业关系之中。如前所述,我国两部主要的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均明确要求商事留置权须发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营业关系之中。虽然《物权法》第231条没有明确规定留置的发生应基于企业间的营业关系,但是基于商事留置权的制度价值主要在于保障企业间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因此应认为商事留置权的成立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动产的占有须发生于双方营业关系之中;非发生于营业关系中的占有,即便债权人已经取得对债务人动产的占有,也不符合商事留置权的条件,不能发生商事留置权的效力。例如,甲企业是一家汽车修理企业,而乙企业是一家汽车运输企业。本月因发生大地震,甲乙企业均位于地震灾区附近,因此均接到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的命令,派出企业的部分工作人员携带工具前往灾区参加救援工作。乙企业的留守人员在此期间因维修车辆而拖欠了甲企业一笔维修费用未清偿。此时,即使甲企业在地震灾区参加救援运输车辆维修工作时发现并占有了乙企业的派出车辆,而且甲乙均符合商事留置权制度的主体要求,债权亦是发生于营业关系之中,但由于此时债权人甲企业对债务人乙企业动产占有的取得,并非基于双方之间的营业关系,而是共同参加政府行使公权力而组织的救援活动,因此甲企业在此不能取得对乙企业车辆的商事留置权。


  

  此外还需要强调的是,对动产占有的发生,必须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之间的营业关系之中,如果不是基于双方之间直接的营业关系而取得的占有,亦不能成立商事留置权,否则将构成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而给债务人带来莫测的商业风险。例如,甲企业为食品生产企业,乙企业和丙企业均为冷藏保管服务企业。现甲企业与乙企业签订了一份食品冷藏保管服务合同,乙企业在履行过程中仓库意外出现漏水危险,为了避免被储存的食品腐坏,乙企业临时有偿委托丙企业代为储藏保管一部分食品。而在此期间,甲企业也曾委托丙企业运输过一批食品尚未支付运费。在此,即便丙企业得知其受乙企业委托而保管的那批食品属于甲企业所有,其也不能对这批食品进行留置以行使商事留置权。因为虽然丙企业与乙企业之间属于营业关系,甲企业与乙企业之间也属于营业关系,但是就丙企业所占有的甲企业的那批食品而言,双方并没有直接的营业关系,丙企业是基于乙企业的委托才占有甲企业的动产。因此,丙企业虽然取得了对甲企业动产的占有,但此时的占有并非基于双方之间直接的营业关系,所以不能以其对甲企业的债权而主张对其所占有的食品行使商事留置权。


  

  4.占有动产的主体与债权人应具有同一性


  

  在留置权中,占有动产的留置权人应当与债权人具有同一性,即留置权人与债权人是同一主体,当然,“至占有之方式,自不以直接占有为限,间接占有或利用占有辅助人而为占有,与第三人共同占有,均无不可。”[16]商事留置权在这一方面与民事留置权并无二致。但由于商事留置权的主体是作为一种经济组织的企业,其与自然人相比又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而言,占有债务人动产的主体,如果是公司法人,则可以是公司本身,也可以公司的分公司,但不可以是子公司,即便是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亦是不可。因为子公司已经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和意思机关,子公司占有了母公司债务人的动产,母公司并不因此而取得对债务人的商事留置权,否则将导致母子公司的人格混同,有违法人人格独立之精神,有害于商事经营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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