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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

  

  1.债权须发生于营业关系之中


  

  营业也称经营,是商法上的一个核心概念。学界一般认为营业的目的在于营利,而且其行为具有持续性、公开性等特征。德国著名商法学家卡纳里斯对营业的详细定义为:“一种独立的、有偿的,包括不特定的多种行为的、向外公示的行为,但是艺术、科学的活动和那些其成果需要高度人身性的自由职业不包括在内。”[14]从事营业活动是企业的存在目的,企业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样,还有基于纯粹的生活关系而发生的留置。企业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符合法律和企业章程规定而发生的债权,均属于营业关系中发生的债权。当然,基于《物权法》第231条的限制,其债权的相对人即债务人也必须是企业。企业之间的营业关系,还必须是以企业的名义进行、由企业承担后果的商业关系,这就排除了企业经营者或员工私人之间的商业往来。除非构成对企业的表见代理,否则企业成员间私人的商业关系并不能形成企业之间的营业关系。


  

  此外,根据1995年的《担保法》和1999年的《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留置权主要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有限的几类合同关系之中,这一过狭的范围规定早已受到学者们的诟病。《物权法》第230条仅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在符合其他条件时即可发生留置权,并没有对留置权制度适用的范围做出明确的限定。因此,遵循“法不禁止即可为”的格言,我国《物权法》上留置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合同关系,而且包括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企业间在营业关系中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符合其他条件时自然可以适用商事留置权制度。而且企业间发生商业侵权关系时,如诋毁他人商誉、盗取他人商业秘密时,亦有商事留置权适用的余地。


  

  2.债权须后于对动产的占有而发生


  

  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在前,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后,此时债权人能否取得对债务人动产的留置权?对于这一问题,在我国台湾地区学界不无争议,长期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史尚宽先生认为,对于商事留置权而言,其“债权只须因营业而发生,无须于动产之占有取得前即已成立。”[15]但是,由于我国《物权法》第230条已经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据此,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应发生于债权之前,或占有与债权同时发生,但不得后于债权的发生。商事留置权制度仅在牵连性方面对民事留置权制度有所突破,在其他方面则与民事留置权相同。因此,在商事留置权制度中,债权人的债权须后于对动产的占有而发生,即债权人对债务人对动产的占有发生在前、债权发生在后,或者两者同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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