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最为典型的商法人类型,是现代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主体。在我国法上,公司的基本分类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前者除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外,还包括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特殊的形式。从前述企业的范围可以得知,公司都是企业,而企业的范围比公司要广得多,有许多企业并没有采用公司的组织形式,如不符合法人条件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等。所以,公司之间发生的留置关系,其主体都符合商事留置权制度对权利义务主体的要求。
事实上,我国《物权法》对商事留置权的规定采用的是一种主观主义的立法模式,即直接规定该制度所适用的权利义务主体,而非直接规定该制度所调整的行为类型。此种模式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9条(着眼于“商人间”)相似,而与王利明教授、梁慧星研究员分别主持起草的两部主要的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皆着眼于“营业关系”)相异。[7]从德国商法和法国商法各自所采取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立法模式的比较中可以看出,两种模式都有一定的缺陷,或者说两者的界限并不是泾渭分明的,因为对商人的界定离不开商行为的概念,而对商行为的界定也会涉及商人的概念。例如,《法国商法典》第1条规定:“从事商活动,并以其作为经常性职业者,为商人。”[8]而《德国商法典》第1条关于商人的规定是:“本法典所称的商人是指经营营业的人。”[9]因此,尽管我国对商事留置权的规定采用了主观主义的立法模式,但是在确定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制度适用范围时,在考虑主体因素的同时,还应适当地考虑行为因素,即,首先需要判断欲适用商事留置权制度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否都是企业,然后还需判断企业间此种债权和留置的发生是否基于营业关系。只有企业间基于营业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和动产留置才符合商事留置权制度的适用范围,才可以突破“同一法律关系”这一牵连性方面的严格限制。
三、商事留置权中债权的发生与动产的占有
留置权成立的积极要件之一,便是要求留置的动产与债权之间具有某种牵连性。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留置权,立法上之所以对其成立要件有此要求,是为了在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之间取得一种平衡以实现公正,“简言之,债权人如果可以留置任何在其占有之下属于债务人的动产,不仅对于债权关系的‘相对性’是一种逾越,对于债权间的‘平等’也是一种伤害(留置权的分配使该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 [10]我国《物权法》第231条没有直接采用“牵连关系”的概念,而是采用了“同一法律关系”的概念,是因为我国立法者认为,“牵连关系的概念过于模糊,范围不确定,法律适用中容易产生分歧,不可取。”[11]以“同一法律关系”取代“牵连关系”,只是立法者为了求得判断标准的简化与明确,因为“‘同一法律关系’与牵连关系相比范围较窄。前者必须是与产生的债权完全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而后者只需要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可。”[12]
我国《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制度虽然以但书的形式对“同一法律关系”做了例外规定,不要求对标的物的留置和债权之间具有严格的同一法律关系,因为在商事留置权制度中,“没有象民事留置权一样‘有关其物而产生的债权’的这种限制,只要有类似商业行为上的债权即可。所以,物和债权的牵连关系是极为软弱的。”[13]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商事留置权制度中对于债权的发生和动产的留置就不做任何的限制,否则,如果只要是债权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一切动产,都允许债权人可以任意进行留置,则未免对债权人保护过周而有害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商事留置权中,债权的发生与动产的留置须符合下列诸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