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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

  

  我国《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具有法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在实践中该制度具有较大的价值。首先,商事留置权的发生具有法定性,这就降低了各类企业在经济往来中寻找担保的成本;其次,商事留置权赋予债权人在债权不能受清偿时得以就留置的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可以及时弥补债权人未受清偿时的损失,从而可以鼓励企业积极从事交易。在此制度中,“立法者之所以赋予如此强大的保护,惟一可以合理化的论点就是以‘现成’的工具压迫债务人履行,多少有简化诉讼或其他争议成本的功能。”[4]正因如此,该制度有助于交易安全的保障和和交易效率的维持;最后,商事留置权制度中的债务人如果进入破产程序,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的规定,留置权人属于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因此其对所留置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得以优先于《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法定清偿顺序而受偿,大大提高其债权受偿的可能性。


  

  二、商事留置权制度中的权利义务主体


  

  《物权法》明确规定,商事留置权的发生只能是在“企业之间”,即商事留置权制度中,权利义务的主体都只能是企业:留置权人和债务人都只能是企业。而企业原本是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在经济学上,企业泛指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实体。然而在我国已有的民商事立法上,却曾多次采用“企业”的概念,它们既包括了法人类的企业,也包括了非法人类的企业,既包括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也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其结果导致“在我国似乎已经具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的‘企业’概念,其含义究竟如何,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实际上都还是一个有待研究的未决问题。”[5]和其他一些民商事立法相似,《物权法》在此也采用了“企业”的概念。与其他几个常见的商事主体概念相比较,我国立法上所采用的“企业”一词,其范围较“商人”为窄,而较“公司”为宽。


  

  在传统大陆法系商法上,“商人”就是商法的主体,例如,在采用主观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其商法又被称为商人法。因此,“商人”的概念在某种意义上就等于商事主体,其所涵盖的主体类型远较企业为广。在我国民商事立法上,可以称为“商人”的主体类型有三大类,即商个人、商合伙和商法人。商个人又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商合伙又包括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商法人则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种合作社、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等。而我国民商事立法中所使用的“企业”,只包括“商人”中的某些组织形式,主要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公司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三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等。因此,“企业是商人的下位概念,企业中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属于商法中的商事个人和商事合伙,而企业中的公司企业则属于商法中的商事法人。”[6]所以在《物权法》上,有些商个人就不能成为商事留置权制度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除此之外的商合伙和商法人,其主体都符合商事留置权制度对权利义务主体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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