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
孟强
【摘要】我国《
物权法》第
231条规定了商事留置权制度,该制度的成立要件在权利义务主体、债权的发生和动产的占有等方面与民事留置权相比有所不同。商事留置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去法典化的时代,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例有其合理性,商事留置权制度较好地协调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例与商法的特殊需求,其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值得借鉴和发扬。
【关键词】商事留置权;企业;营业关系;善意取得;民商合一
【全文】
一、引言
我国《物权法》第4编“担保物权”第18章名为“留置权”,其中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该条以对一般留置权成立要件中“同一法律关系”做出例外规定的形式创制了我国法上的商事留置权。所谓商事留置权,就是指企业之间在经营关系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得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在沿革上就有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之分。据学界考证,民事留置权乃发轫于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和欺诈抗辩的拒绝给付权,“此种以公平原理为基础之拒绝给付权,仅系一种人之抗辩,乃对人之权利,且系分散规定,而无统一之制度。然此种原理其后深深影响大陆法系。”[1]该种制度最终在大陆法系发展成为民法上的留置权制度。当然,关于民事留置权的效力,又有物权性效力与债权性效力之分。至于商事留置权,学界通说认为,其乃是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商人团体的习惯法,[2]不同于民事上一般留置权的起源与发展。
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对留置的标的物与债权之间的牵连性的要求不同。反映在我国《物权法》上,便是对“同一法律关系”的例外规定。类似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9条也以对牵连关系进行拟制的方式对商事留置权的牵连关系做出了宽松的规定,该条规定:“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与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3]在我国《物权法》上,民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分为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两个方面,前者一般包括留置权的主体须为债权人、占有的财产属于动产且该动产为债务人所有、占有的动产与债权之间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权人尚未受偿等条件,而后者则包括占有的取得不是出于侵权行为、留置不违背公序良俗和当事人的约定等。商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在消极要件上与民事留置权无异,但在积极要件上,则有所不同:其一,是对留置权制度中权利义务主体的要求不同。在民事留置权制度中,其权利义务主体只要求是普通债权人债务人即可,而商事留置权制度中权利义务的主体还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企业。其二,对占有的动产与债权之间的牵连关系要求不同,民事留置权要求必须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方可发生留置权,而商事留置权则没有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