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立法、司法与学说应合理分工
立法、司法与学说的合理分工,是法典编纂技术的重要指标。学者的研究表明,立法权与司法权呈此消彼涨的关系,法律规定的数量与法官的权力成反比,法律的模糊度与法官的权力成正比。[14]因此,立法与司法的分工问题取决于法律规范的数量以及法律的模糊度,如果法典所设置的法律规范的数量多且模糊度低,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小;反之,如果法律规范的数量少且模糊度高,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大。立法者若对自己的认识能力抱极大的信心,必然努力制定预料未来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典,由此使司法者补充和变通适用法典条文的活动成为不必要并不允许,这就必然导致立法至上或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包罗万象的民法典是形而上学和绝对主义的产物,已经被历史所淘汰,再去追求这种法典无异于缘木求鱼,我们应该坚持认识论上的折衷态度,力图将已有把握认识的人类未来行为加以规定,而将无把握认识的人类未来行为交给法官处理,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授权法官制定补充规则,坚持二元的立法体制,实行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相结合。[15]
由此可见,立法与司法的合理分工,不仅仅是一个权力制衡的体制问题,也不仅仅是一个认识论问题,更是一个法典编纂的技术问题。技术高超的法典编纂者不仅善于在法律规范的数量上作出合理的取舍,同时在每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的设置上,也不过分追求“精准”、“缜密”,而总是让规范保持适度的弹性,留给法官对具体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空间。
遗憾的是,我国民法“草案”《人格权编》的起草者并没有成为这样的立法者,相反,为了追求人格权法的条文数量,更确切地说,为了让人格权法能独立成编,起草者炮制出了7章29个条文。这个条文数量在某些学者看来还是太少了,但在笔者看来却是太多了。人格权的立法应该符合人格权的自身性质和规律。人格权的“自身性质”主要表现为前文所述的“人格权不是支配权,且内容单薄、类型有限”。而人格权的规律则是,人格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项只有在受侵害时才能凸现出来的权利。根据前者,民法典只需规定人格权的各种类型,对于民法典中没有规定的人格保护问题,可用两个办法加以解决:一是交由司法机关(法院)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加以保护,二是通过一般人格权来保护。根据后者,人格权的保护任务很大一部分应该交由司法机关来完成。无论是具体人格权还是一般人格权,其内容都必须在个案中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形才能确定。如果立法者过分自信,规定非常详尽的有关人格权内容的条款,结果反而只能适得其反,不利于对人格权的周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