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格权不是支配权
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而不是一种支配权。[10]由于人格权不是支配权,导致人格权关系只有发生与消灭,而无移转和变更,权利人既不能将自己的人格权转让给他人,也不得通过法律行为或其他措施加以限制。[11]而且,人格权的发生和消灭与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是同时进行的,自然人一出生即获得法律人格,也就获得各种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人格权利;在其死亡时,其法律人格归于消灭,其生前享有的各种人格权利也就不复存在。在自然人法律人格存在的全过程,其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人格权利既不会因某些法律事实脱离自然人而存在,更不会因某些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复得。人格权的这一特点与物权关系、债权关系、身份关系大不相同,后者在自然人主体资格存续过程中既可因法律事实而消灭又可因法律事实而复得。因此,民法典在对自然人的出生与死亡作出规定后,无需另行规定人格权的取得与消灭。也就是说,法典关于人格权的专门安排不必包括其得失变更的内容。[12]这样,“草案”中规定的7种具体人格权就可以简化为一个条文:“自然人享有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不受侵犯。”因此,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四、人格权的内容单薄
所谓“人格权的内容”可以从两个角度理解。一是将人格权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来理解,此时人格权的内容是指权利主体(自然人)的权利和相对人的义务。人格权为绝对权,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而义务主体则是除权利主体之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义务人所负的义务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可见,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人格权的内容主要表现的是权利的一面,义务不仅是消极的,也是稀薄的。二是将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来理解,此时人格权的内容是指人格权的权能的总和。在法律上,所谓权能,实质上意味着行使权利的各种可能性,是指权利人为实现其对权利的独占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可见,权能是一个表明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的关系的概念。例如,所有权的权能是指所有人为利用所有物实现其对所有物的独占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手段。[13]同理,人格权的权能应当是指自然人为了利用人格实现其对人格的独占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手段。如前所述,由于人格权不是支配权,尽管出现了人格权商品化的现象,自然人对人格的利用仍只能限制在非常狭小的范围内,且必须以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为限。因此,人格权的权能更多的体现为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对人格权的侵害或者妨害。由于人格权主要表现为消极权能,内容单薄,无法也不应该扩展其内容,对于这些内容的规定也会显得很单薄,条文数很少,难以独立成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