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在事实上,法人不是伦理意义上的人,不具有伦理人的尊严,也不具有作为事实资格的人格(即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因而没有人格权;在法律上,一旦赋予法人人格权,极易有被滥用的危险,从而使法人与自然人的地位本末倒置,因此,法人不应该享有人格权。[5]
支持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的一个重要理由是:不仅自然人享有人格权,法人也享有人格权。然而,上文的分析表明,法人没有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既然法人没有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人格权法应当独立成编的观点将明显有违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逻辑。[6]
二、人格权的类型有限
支持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许多新类型的人格利益不断涌现,针对这种变化,世界各国民商法都作出了积极的回应,这些回应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具体人格权的外延在不断扩大。各种新型的人格利益被上升为人格权受到法律严格的保护,除了姓名、肖像、名誉、生命健康等权利以外,现代人格权还应当包括对自然人的隐私、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的保护,对死者的名誉、姓名等的保护,对遗体的保护,对通过造型艺术获得的形象的保护等等。二是一般人格权观念得到了立法与司法的承认与保护。而我国《民法通则》列举的人格权难以保护这些新类型的人格利益,这就需要通过建立独立的人格权编,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7]将现实已经基本成熟的人格权写进民法典当然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问题是,到目前为止,究竟有多少人格权已经成熟了呢?仔细分析便不难发现,顶多就是“草案”中所规定的9种。即使对相关条文作扩大解释,从第二章中再析出一个“身体权”来,也只有10种。就在这10种当中,“荣誉权”和“信用权”是否属于人格权,在理论界历来存在较大争议,[8]是否“成熟”需要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而“名称权”是法人所享有的权利,前已指出,法人不能成为人格权的主体,因而应将其排除在人格权之外。这样,所谓“已经成熟”的人格权就只剩7种了。只有7种具体人格权,是否需要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容在下文分析。至于一般人格权应当入典的问题,笔者是完全赞同的,[9]因为人格权法的开放性,主要是通过一般人格权来实现的,但一般人格权也只需要一个条文就可解决。因此,需要在民法典中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不足以成为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