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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

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


钟瑞栋


【摘要】我国民法“草案”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学界对此褒贬不一。针对支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观点,本文提出了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第一,从权利主体看,法人没有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人格权法应当独立成编的观点将明显有违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逻辑;第二,从权利类型看,“已经成熟”的人格权只有7种,一般人格权也只需要一个条文就可解决,不需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第三,从权利的性质看,人格权不是一种支配权,人格权法不必包括人格权的得失变更的规定,条文数很少,不足以独立成编;第四,从权利内容看,人格权的权能更多的体现为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对人格权的侵害或者妨害,内容单薄,难以独立成编;第五,从立法技术看,立法、司法与学说的合理分工,要求将本该由司法和学说解决的问题排除在法典之外,只要不人为地增加人格权法的条文数量,人格权法就不应该也不可能独立成编。
【关键词】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理由
【全文】
  

  我国民法“草案”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许多学者为此拍手叫好,称“这是我国立法首创”,“在世界立法上具有里程碑意义。”[1]对于支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个重要理由——“人格权的重要性”、“立法的创新”、“《民法通则》成功经验的延续”,已有许多学者提出了非常有见地的批评。[2]本文将在此基础上提出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另外五个重要理由,希望能够将“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进行到底”。


  

  一、法人不享有人格权


  

  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人格的含义虽有多种,但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是指物质性人格要素和精神性人格要素的结合,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而不是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格(权利能力),而法人既不具备物质性人格要素,也不具备精神性人格要素,因而法人自身不具备产生和享有人格权的物质基础和精神基础。


  

  从理论层面上讲,法人享有人格权既不符合生活逻辑,也不符合法律逻辑。前者是指,法人在现实世界里其实不是“人”,只是一个组织体,因而根本不可能有什么人格(即前文所提高的“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进而不可能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后者是指,在法律的世界里,虽然法人被认为是“人”,与自然人一样都是民事主体,而且彼此地位平等,但从市民法的理念而言,自然人的价值具有终极性,法人只是自然人的手足。自然人创设法人,旨在用其所长,为自己谋求利益。[3]所谓法律以人为本位,从终极意义上讲,只能是以自然人为本位。所以法律对自然人的保护应当尽可能地周到,因为在芸芸众生中,每一个自然人都是那么的微小、脆弱,极易受伤害。特别是当法人也被法律认为是“人”的时候,自然人的微小、脆弱的程度就进一步加剧。也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法律不仅赋予自然人特别人格权,而且还规定了自然人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从实践层面上看,法人一旦走上社会,就会有自己的逻辑,而试图摆脱自然人的制约,与自然人平起平坐,甚至凭其财力,以势压人,反仆为主,形成法人专横。[4]一旦让法人享有人格权,其专横的气焰必将更加嚣张。任何人对法人说上几句不中听的话,都可能被法人推上被告席。到那时,到底谁是这个世界的主人——自然人还是法人,就说不清楚也由不得我们自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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