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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下)

  

  2.诽谤性谣言的公布


  

  媒体虽然具有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却公然公布对他人具有诽谤性的谣言,或者公布对他人具有诽谤性谣言嫌疑为虚伪不实的,为新闻侵权抗辩的滥用。但是,公布的媒体公开声明诽谤性事项为谣言或者嫌疑而不是事实,或者就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受影响利益的重要性及公布可能导致的损害等的考虑,认为公布为合理的,不认为是新闻侵权抗辩的滥用,仍然是合法的新闻侵权抗辩。


  

  3.不具有新闻侵权抗辩目的或者违反新闻侵权抗辩目的


  

  媒体实施的新闻行为,在形式上具有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但在实施新闻行为时,并不具有新闻侵权抗辩的目的,或者违反新闻侵权抗辩的目的的,而是追求其他的非法目的,虽借口新闻侵权抗辩,但为新闻侵权抗辩滥用,应当承担新闻侵权责任。


  

  4.超过新闻侵权抗辩的必要界限


  

  按照新闻侵权抗辩的要求,新闻媒体实施新闻行为应当限制在必要范围之内,不能超出必要界限,方构成新闻侵权抗辩。新闻媒体实施新闻行为超出了该必要界限,造成受害人人格利益损害的,构成新闻侵权滥用,应当承担新闻侵权责任。


  

  5.同时公布不具有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相关诽谤等事项


  

  新闻媒体在实施新闻行为具有诽谤等侵权内容时,部分具有新闻侵权抗辩事由,部分不具有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对于不具有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诽谤等事项,为新闻侵权抗辩滥用,造成受害人人格权损害的,应当承担新闻侵权责任。


  

  (三)新闻侵权抗辩滥用的后果


  

  新闻媒体滥用新闻侵权抗辩,就是借新闻侵权抗辩事由而行新闻侵权之实。因此,新闻侵权抗辩的滥用,就是新闻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新闻侵权责任。


  

  新闻侵权抗辩滥用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与新闻侵权责任相当,仍应当依照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确认其新闻侵权责任。对此,我在很多著作中予以阐释,不再赘述[10]。


  

  因新闻侵权抗辩滥用构成的新闻侵权,新闻媒体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因其毕竟存在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是否考虑原因力的影响而适当减轻侵权责任问题,我认为,由于明知超出新闻侵权抗辩的范围却滥用该抗辩事由,实际追求的仍然是新闻侵权的后果,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不应当减轻新闻媒体的责任。如此要求,对于净化新闻道德、规范新闻秩序、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均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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