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对文责自负应当进行区分。媒体上发表的文章,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记者采访撰写的文章,记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属于媒体行为的延伸,文责自负是对媒体内部追究责任时的要求,对外不发生效力。第二种是通讯员写的文章,给媒体投稿,媒体采用,这里说文责自负,有一定的道理,但媒体要承担事实真实性的审查义务,应尽的审查义务没有尽到,该稿件的事实失实,构成侵权时,报社应该承担责任。对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讲从程序上怎样列被告,但实际上是在讲侵权责任关系。作者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作者和新闻媒体都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起诉对哪个被告行使请求权,哪个被告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文责自负并不是一个完全抗辩,而是不完全抗辩,可以减轻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如果文责自负与已尽审查义务相结合,则可以成为一个完全抗辩,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
三、新闻侵权抗辩滥用及其责任
新闻侵权抗辩滥用,就是权利滥用。禁止权利滥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历史起因,在于个体权利与社会利益、个体权利与他人权利的矛盾激化,客观上需要对权利的行使进行必要限制。该原则是为了权利而限制权利,其最终目标是保护和实现权利。因此,滥用权利为侵权行为,新闻侵权抗辩的滥用也是权利滥用,受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约束。
(一)确定新闻侵权抗辩滥用的要件
确定新闻侵权抗辩滥用,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新闻媒体实施了具有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新闻行为
构成新闻侵权抗辩滥用的首要条件,是在新闻媒体实施的新闻行为中,确实具有新闻侵权抗辩的具体事由。没有这个前提条件,就不存在新闻侵权抗辩滥用的问题。因此,凡是新闻媒体在实施新闻行为中,具备上述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之一者,才能具备新闻侵权抗辩滥用的构成要件。不具备上述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新闻行为,不能成立新闻侵权抗辩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