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更正、道歉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对报道的事实未尽审查义务,造成新闻侵权的后果,新闻媒体应当承担的更正、道歉义务。第二种是新闻媒体或者其他出版单位报道或者出版的著作物,发表或者出版的行为没有构成侵权行为,但由于发表或者出版的行为造成侵权后果而产生更正道歉的义务。这两种更正道歉的义务不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不同。
已经更正、道歉,是新闻侵权的正当抗辩事由。但由于更正、道歉义务的性质不同,因此,已经更正、道歉作为抗辩事由的效果不同。
1.完全抗辩的更正、道歉
作为第二种更正、道歉义务,新闻媒体已经更正、道歉,属于正当抗辩事由,是完全抗辩,可以对抗全部新闻侵权请求权,全部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这个规则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8月14日(1992)民他字第1号《关于朱秀琴、朱良发、沈珍珠诉<青春>编辑部名誉权纠纷案的复函》。该复函认为,《青春》编辑部发表侵权小说之后,“仍不采取措施,为原告消除影响,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既然编辑部发表侵权小说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造成了侵权的后果,编辑部如果进行更正或者道歉,就可以免除侵权责任。
2.不完全抗辩的更正道歉
作为第一种更正、道歉义务,新闻媒体已经更正、道歉,则属于不完全抗辩,不能对抗全部侵权请求权,而是减轻责任的抗辩,可以视侵权行为情节以及更正、道歉的程度,酌情减轻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例如,文章的转载者,转载的作品构成侵权责任,转载者更正、道歉以后,就不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新闻媒体是直接报道的一个消息,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仅仅是更正道歉还不足以构成免责事由,再加上受害人谅解的条件,才能构成抗辩,没有受害人的谅解,仅仅更正、道歉只是减轻责任的理由。
(十八)如实报道
如实报道,也称为事实如此,是指新闻所报道的事实是真实的事实,新闻媒体在报道时并没有进行加工、篡改,也没有进行增删。例如,媒体报道某人在某政府门口打出一个牌子,上面说某某县长是一个贪官。这个事实是一个真实的事实,新闻媒体如实进行报道,至于该县长是不是贪官,则未可知。这就是如实报道。如实报道能够作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但须具备严格的要件。构成如实报道应当具备的要件是:(1)媒体报道的事实须为真实,已经客观发生,正在进行,或者已经结束。(2)媒体对报道的事实不能进行夸大或者缩小,不能进行歪曲或者篡改,也不得进行加工或者改造。(3)新闻媒体须无侵权的故意或者过失。故意者,为故意利用客观发生的事实进行报道,意图损害他人人格权;过失者,则能够判断出发生的事实为虚假或者不真实,却没有发现而进行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