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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下)

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下)


杨立新


【摘要】我国新闻法不发达,依靠新闻侵权法借以规范新闻媒体的新闻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同样,研究新闻侵权抗辩,则从另一个角度规范新闻行为,保护好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利。中国的新闻侵权抗辩是一个严密的体系,具体规则明确。正确主张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新闻媒体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但新闻侵权抗辩滥用,则构成侵权责任。
【关键词】新闻侵权;抗辩事由;规则;新闻侵权抗辩滥用;侵权责任
【全文】
  

  (十六)已尽审查义务


  

  新闻媒体对于自己发表的新闻报道,对事实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没有尽到该审查义务,致使报道的事实失实,构成新闻侵权。对此,198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88)11号《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予以确认:“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如果新闻媒体的报道虽然失实,但已尽审查义务,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责任请求权。


  

  已尽审查义务,是指媒体对报道的事实已经尽到了审查核实义务,根据实际情况无法发现报道的事实失实。学者认为,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核实责任,但因受访人、受害人自身过错或其他无法预料的原因,致使报道失实的,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1]。这个标准是基本可行的。其构成要件是:(1)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已经对报道进行过审查、核实;(2)由于新闻媒体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核实报道事实的真实性,或者没有办法得到更多的事实证明确认报道失实;(3)新闻报道的事实确实失实,造成损害后果。具备上述要件,构成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


  

  (十七)已经更正、道歉


  

  更正、道歉是世界各国新闻法确定新闻媒体的一个义务[2]。在我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规定了第六十九条:“媒体机构在作品已经被认定为侵权后,或者有证据表明显属于侵权的,应当及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媒体机构拒不刊登声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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