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看到,两大法系或是直接采用“条件说”,或以“条件说”为基础,通过对条件说范围进行限制来确立自己的因果关系理论。将“条件说”运用到本案中,被害人朱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在受到外界刺激后急性心肌缺血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尽管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但根据“条件说”,如果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采用语言激怒,之后相互撕扯,则被害人死亡结果不会发生,二者之间形成了“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则该行为无疑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刑事责任之认定:死亡结果能否及以何种方式归责于被告人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虽然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且该行为与死亡后果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如果缺少犯罪主体要件或者犯罪主观方面要件,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刑事责任的承担,其只是确立刑事责任的基础,对于个案的定性,不仅需要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还必须确定行为人客观行为及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故意或过失)。在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者死亡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如何定性,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首先,在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更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立法本意上来看,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是一种高位暴力,正是由于这种高位暴力,直接导致被害人发生死亡。当行为人事前对被害人系特异体质者这一事实不知情,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也不明知,其对被害人所实施的只是一种低位暴力,通常情况下,此种程度的暴力并不足以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很多时候甚至不会对被害人的身体机能造成损害,即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在此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自身特异体质、情绪等因素相结合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但这一结果不能以故意形式归责于行为人,对被告人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亦不能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