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认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刑法对故意伤害行为的暴力程度并没有限制性要求,轻微暴力行为仍然属于伤害行为,被害人尽管属于特异体质者,但被告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仍然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害人存在特异体质,被告人行为系轻微暴力行为,故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为无罪。理由是:其一,死亡结果的发生系被害人特异体质所致,被害人死亡是因冠心病发作而致,其与被害人的争吵、厮打行为仅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该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其二,行为人并不知道被害人具有特异体质,无法预见到死亡结果的发生,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亦不存在过失,故应认定无罪。
某律所律师认为: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尽管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致人死亡,故对其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而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官评析】
本案不宜认定为故意犯罪
1.因果关系之考察:轻微暴力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就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原因与结果”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否则就违背了我国刑法上罪责自负的要求。在对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进行判定时,我国刑法将哲学上的“必然性”与“偶然性”这对范畴引入其中,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引向复杂化,对司法实践产生了反效果。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走出哲学迷雾,从两大法系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中汲取营养,为此,有必要对他国因果关系理论与实践做一次简单梳理:
在以德国、日本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条件说”系其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之通说。所谓“条件说”,就是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只要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就认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于条件说容易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为了限定因果关系的范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观点应运而生;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双层次原因说”。所谓双层次原因就是把原因分为两层: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事实原因类似于大陆法系的条件说。法律原因是为了限定事实因果的范围,按照一定的标准从中筛选出一部分(即法律所关注的那部分)作为事实责任的客观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