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对号入座”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新闻作品中的人物为特指,不论是使用真实姓名,还是使用非真实姓名,人物都须确有其人。即使对人物使用化名,也应当确有其人。(2)新闻作品中的人物并非确指原告。确定新闻作品中的人物确指原告,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新闻作品中的人物与现实人物的基本特征必须相同。基本特征,是能够将一人与他人区别开来的主要标志,如职业、经历、外貌等特征。二是新闻作品中的人物与现实人物所处的特定环境必须相同,即生活、工作环境以及人物之间的关系应当一致。三是熟悉现实人物的人读后公认新闻作品中的人物是现实人物。原告不能证明上述三个条件,就不是确指原告。如果具备三个条件,则可能发生作品人物与原告的混同,不能构成抗辩。(3)新闻媒体没有侵害原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媒体明知报道的人物可能与原告混同而发生侵权的后果,却故意为之,或者由于重大过失而轻信能够避免,都不构成“对号入座”的抗辩,可能构成新闻侵权责任。
(十四)报道、批评对象不特定
报道、批评对象不特定,是指媒体所报道的、所批评的对象不是特定的人,无法确定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没有特定的受害人,无法构成侵权责任,因此,报道、批评对象不特定是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其实,这也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抗辩事由。
最典型的案例,是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判决。郭宝昌的电视剧《大宅门》以及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出版的《四字语分类写作词典》中,都使用了“蒙古大夫”的用语或解释,引起该县189名蒙古医生的不满,向法院起诉[33]。一审法院判决郭宝昌和该出版社败诉。对此,舆论议论纷纷,认为不构成侵权。据说在鲁迅的作品中也曾使用过“蒙古大夫”,不知道诸位原告是不是也应当追究鲁迅的侵权责任?
新闻媒体以及出版单位被指控的新闻行为,仅仅是对一个不特定的人群或者现象进行报道或则会提出批评,不能认为是侵权行为。不仅仅如此,就是指控的其他一般的侵权行为,如果没有特定的指向,没有特定的受害人,也不能认为是构成侵权。因此,构成报道、批评对象不特定,应当具备的要件是:(1)报道、批评的对象是一群人或者一类人,不是特定的人。(2)一群人或者一类人不能合理地理解为指其中的一个人或者特定的几个人,不能合理地推论特别提及了一个人或者特定的几个人。(3)报道或者批评没有侵害特定人合法权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蒙古大夫”案为例,该词是一个熟语,在民间以及作品中常用,尽管这个词对一群人或者一类人具有一定的贬损性,但不能够认为凡是使用这个词的,就构成侵权。因此,郭宝昌和该出版社不构成侵权,鲁迅当然也不构成侵权。
例外的情况是,对一群人或者一类人发布有关诽谤性事项,该群人或者该类人的人数如此之少,以至该诽谤性事项可以合理地理解为指其中一位特定的个人,或者发布的客观情况可以合理地推论为该公布特别提及了该个人的,可以认为构成新闻侵权责任,不能成为合法的新闻侵权抗辩[34]。
(十五)配图与内容无关和配图与内容有关配图,是指为配合文字新闻及其他作品而使用的新闻或者其他照片。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因作品配图而发生的新闻侵权争议,因此,研究作品配图的侵权责任抗辩具有重要意义。
配图涉及新闻侵权抗辩问题,有两个正当事由。
1.配图与内容无关
配图与内容无关作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应当严格把握。应当具备的要件是:(1)配图与新闻报道的内容须完全没有关联,无论从其性质、内容,还是其关涉的其他方面,都与新闻报道的内容无关。(2)在配图时须加“配图与内容无关”的明确说明。(3)配图不能引发涉及侵权的其他联想。(4)新闻媒体须无侵权的故意或者过失。具备以上要件,构成新闻侵权的抗辩,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例如,新闻报道法院审理一个案件的情况,用了一个法庭开庭,审判长敲法锤的新闻图片,报纸声明配图与文字报道内容无关。如果审判长和其他审判员提出侵权诉讼,追究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则不构成侵权。如果媒体报道某地抓“三陪”小姐的新闻,配发一个美女的照片,如果这个美女起诉新闻侵权,则为有理由,应当构成新闻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