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中)
杨立新
【摘要】我国新闻法不发达,依靠新闻侵权法借以规范新闻媒体的新闻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同样,研究新闻侵权抗辩,则从另一个角度规范新闻行为,保护好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利。中国的新闻侵权抗辩是一个严密的体系,具体规则明确。正确主张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新闻媒体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但新闻侵权抗辩滥用,则构成侵权责任。
【关键词】新闻侵权;抗辩事由;规则;新闻侵权抗辩滥用;侵权责任
【全文】
(五)公正评论
新闻评论是新闻媒体结合重要的新闻事实,针对普遍性关注的实际问题发表的论说性的意见,诸如社论、评论员文章、短评、编者按语、专栏评论、述评等。评论不是事实,仅仅是一种意见、看法的表述[1]。公正评论是对抗新闻侵权的正当抗辩事由,能够完全阻却新闻侵权请求权,媒体不承担侵权责任。我们在起草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中,都规定了这个抗辩事由[2]。
在美国,公正评论也叫做免责之批评,开始为专门的抗辩事由,后来改为适用“意见之表达”的抗辩。《美国侵权法重述》第566条规定:“诽谤性之传递消息可能为意见表达方式之陈述;但此种本质之陈述,谨于其隐含该意见之根据有未揭露之诽谤性事实之疑时,方得做诉讼上之请求。”换言之,如果其隐含该意见之根据没有未揭露之诽谤性事实之疑时,或者其隐含该意见之根据有已揭露之诽谤性事实之疑时,都不构成诽谤[3]。
公正评论应当具备何种要件?英国法认为,第一,被告要证明其评论涉及的是有关公共利益的事项,第二,被告必须证明其评论具有事实上的根据,第三,被告还要证明其评论不是恶意的[4]。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构成公正评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评论的基础事实须为公开传播的事实,即已揭露的事实,而不能是由评论者自己凭空编造的事实,也不能是具有明显不真实的事实。对于符合上述要求的已揭露的事实进行评论,即使该事实具有诽谤性,或者不真实,媒体发表评论都不负侵权责任。以故意编造或者明显虚假的新闻事实作为评论的依据,本身就构成侵权责任。如果评论隐含该意见的根据有未揭露的诽谤性事实可能的,也不具备本要件。(2)评论须公正。评论的内容应当没有侮辱、诽谤等有损人格尊严的言辞。对此,应当特别区分评论的言词尖刻与诽谤之间的界限。在评论中,即使批评的言辞非常尖刻,只要不是诽谤,不是故意贬损他人人格,就不是侵权。如果评论中有贬损人格尊严的侮辱、诽谤性言辞,则为侵权。其标准,应以人格是否受到侵害为标准。有学者提出,在以上范围内,即使是片面的、偏激的、甚至具有诽谤性的评论,也不应追究法律上的责任[5]。这种看法不够妥当。片面、偏激并不会涉及侵权问题,但具有诽谤性的评论则必然会涉及被评论人的人格尊严,应当构成侵权。(3)评论须出于社会和公共利益目的,没有侵权的故意。社会和公共利益目的包含两种情况:一是社会公众对于评论中所涉及的事项享有法律上的利益;二是评论中所涉及的事项受到公众的质疑或是公众的广泛关注[6]。如果媒体发表的评论出于作者的恶意,借评论而故意贬损被评论人的人格,构成新闻侵权。在宣科起诉的关于纳西古乐侵害名誉权案件中,被告在评论文章中虽然语言尖刻,但属于基于学术研究而进行的评论,因此,不应当认为是侵害名誉权。法院认定该评论文章构成侵权,显系不妥[7]。
有人认为,对特定人的评论所涉及的事实如果虚假,这种评论就没有依据,自然不会公正[8]。那么,评论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或者虚假,被评论人提出新闻侵权诉讼,是否都能构成侵权责任?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评论事实虽然不真实,但符合公开传播事实的要求,不是评论者故意编造的事实,或者虽然是明显不真实的事实但评论者依据新闻从业要求不能发现,评论人又没有侵权故意,没有贬损他人人格的言辞,当然不构成新闻侵权。认为凡是评论的事实虚假则评论就自然不会公正,有绝对化的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