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完善从重、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
(一)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律化
近些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常委委员、司法机关和法律专家多次提出,坦白从宽是党和国家对犯罪分子一贯的刑事政策,被长期执行,但在法律上一直没有体现,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应当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上升为法律。司法机关反映,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在侦查过程中,“坦白从宽”容易成为一种诱供的手段,形成司法不公。“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司法实践中只是作为一种酌定情节适用,而且在侦查阶段的坦白、认罪,有时在审判阶段不被认可,甚至在个别的案件中存在因被告人的坦白使得司法机关认定了本来不掌握的罪行,而被判处较重的刑罚的情况,被戏称为“坦白从宽,牢底坐穿”。二是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认罪作为一种酌定的量刑情节,完全依靠法官的经验,造成量刑的不统一。特别是在一些职务犯罪案件中,坦白所起的作用不一定小于自首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这一点往往为办案人员所忽视,在量刑上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
有些司法机关和法律专家建议,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认罪规定为法定从轻量刑情节。主要理由是:其一,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表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法律的归服,以及其改恶向善的意愿,相对于负隅顽抗,甚至故意编造谎言误导侦查、审判工作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自愿认罪者更易于改造,适用较轻的刑罚即可达到刑罚目的。同时,自愿认罪行为协助了司法机关及时破案和审结案件,节省了司法资源,减轻了公诉方的证明责任,同时保证了诉讼效率,为此应对认罪者予以法律上的褒奖,并对其他违法犯罪者进行感召。其二,从认罪与自首之间的关系来看,自首与坦白同样以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为其基本内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交代犯罪事实的主动性上,自首者具有更为积极的态度和作用,但不能因此而忽视坦白者的从宽处理。正是由于坦白者在主动性上存在的欠缺,因此对坦白者的从宽处理也应与自首从宽有所区别。即对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坦白者给予在法定刑范围以内的从轻处理,但不能减轻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第一审草案稿对“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只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面向全国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的司法机关建议对坦白认罪的增加“减轻处罚”的规定,理由是:刑法明确规定对坦白予以从宽处罚,能够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如实供述罪行,既有助于尽快破案、定案,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助于减少逼供、诱供等违法办案行为。但对坦白只从轻处罚,可能不足以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罪行,尚不能满足实践需要。一是有些案件可能需要加大兑现奖励政策的力度,如有些物证比较薄弱,无口供就很难定案的案件。二是有些案件对坦白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需要进一步区别处理,如在集团犯罪案件中,对愿意与司法机关合作而首先坦白的从宽的力度可以再大些,更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迅速突破全案。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这个规定,是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第一次在法律上的体现,具有重要意义。之所规定对坦白的“可以从轻处罚”,特殊条件下“可以减轻处罚”,主要是考虑到,如果坦白一律可以从轻,那就与自首无区别了。对于可以减轻处罚,只限于重大案件,并且只有在因坦白避免特别重大危害后果的发生的,才可以适用。所谓“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主要是指有一些特殊的刑事犯罪,如放置定时炸弹实施爆炸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已经实施犯罪,但犯罪后果还没有发生,就被捉拿归案,由于其坦白交代犯罪行为,使司法机关对即将发生的特别严重的爆炸后果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处置,因而避免了后果发生等情形。在这种特殊情形下,虽然谈不上罪犯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罪犯的如实坦白毕竟避免了特别重大危害后果的发生,对其处理比普通的坦白再从宽一些也在情理之中,因而法律规定对具有此种情形的罪犯,可以减轻处罚。当然是否减轻只是一个酌定选择,并非强制性要求。
草案在研究修改过程中,曾有意见建议将如实坦白“减轻处罚”的条件限定为“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大损失的”。但是有意见认为这个表述含义不清,有些巨额贪官可能会将自己积极退赃认为是“避免特别重大损失”以逃避严惩,不利于惩治腐败,建议修改成“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避免在法律适用中引起歧义。还有的认为,如实坦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适用对象不应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应扩大到“被告人”。考虑到根据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到审判阶段才被称为“被告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都不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进入审判阶段在法庭上才如实坦白,实际意义已经不大,因此没有采纳这个意见。
(二)完善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
1.删除“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有司法机关反映,刑法的本条规定在司法实践执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我国刑法有相当一些重罪的最高一档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司法实践中,有一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但是由于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法律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本应判处死刑的罪犯只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使得判决偏离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导致出现同一案件中不同犯罪分子刑罚悬殊的现象。建议对在一档刑里规定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如何减轻处罚作出明确规定。
一些司法机关和一些法律专家认为,对于罪该判处重刑的罪犯,如果一档刑中规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横跨几个刑种,并且每一个刑种之间本身又差别巨大,正确合理的减轻处罚应当是先确定如果没有减轻处罚情节罪犯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再在此基础上确定减轻处罚后应当适用的刑罚。比如罪犯如果没有减轻处罚情节,本应判处死刑,减轻处罚后应当判处其无期徒刑;如果罪犯本应判处无期徒刑,判处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已经是减轻处罚了。
征求意见过程中,司法机关、法律专家普遍赞成对本应判处重刑尤其是死刑的罪犯依上述原则确定减轻处罚后的刑罚。但有的法律专家认为,上述减轻处罚后确定的幅度如果从法律规定上来看,既可以说是减轻处罚,也可以说是从轻处罚的结果,因为原来那一档刑中就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三种刑罚可供选择。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犯罪分子减轻处罚后造成量刑过轻的问题,原因在于刑法原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过于刚性,法院没有回旋余地,建议删除刑法第六十八条的此款规定,就不会再出现对本应判处死刑的罪犯,减轻处罚后量刑过轻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