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明确了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方法的法律地位。在草案审议过程中,常委委员们对要否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社区矫正也提出过不同意见。有的认为,目前在全国各地开展的社区矫正工作还处于试点阶段,全国各地发展不平衡,不同地区、不同城市、城市与乡村之间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很多地方社区矫正机构还没有建立,有的虽然建立了也难以承担起罪犯改造任务,在尚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地方,可能出现对有的罪犯社区矫正落实不了,难免会出现罪犯失管、脱管等问题。建议先不作规定,等条件成熟时再规定。考虑到社区矫正作为对部分罪犯刑罚执行方式的重要改革,通过在部分地方试点到目前已在全国全面推开试行,实践证明是可行的,社会效果也是好的。委员们在审议中提出的问题在工作中确实存在,有关司法机关可通过进一步加强工作配合与衔接,防止交付社区矫正的罪犯脱管、漏管等情况的发生。在刑法中明确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有助于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和社区矫正立法的尽快出台。因此,仍然在法律中对社区矫正作了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原来规定的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修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目前在全国推开的社区矫正工作从法律上予以肯定。在目前还没有专门社区矫正立法的情况下,《刑法修正案(八)》仍然在相关条文中规定对管制、缓刑、假释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主要是考虑到,有关方面正在抓紧起草社区矫正法,刑法应当为社区矫正提供法律依据,并与将要出台的社区矫正法相衔接。关于社区矫正的具体做法,可以在总结试行经验的基础上,在将来出台的社区矫正法中作出具体规定。
在草案起草和修改过程中,不少意见提出,草案应当明确“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管机关”。考虑到“主管”在法律中有掌管某种专门事务的意思,而社区矫正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改变了我国传统的以监禁为主导的行刑模式,带来改造罪犯理念和方式的巨大变化,它将以往主要由公安机关承担的模式,转变为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社区基层组织和志愿者参加,各司其职,分工配合;共同做好罪犯转化工作的崭新矫正模式。中外司法实践证明,没有哪一个机关可以单独完成这项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中起着牵头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并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指导管理的作用。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原来规定的管制、缓刑、假释“由公安机关执行”修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但并不意味着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简单地从公安机关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更不是说公安机关将来不再承担对被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的监督管理职责了。无论在目前试行的社区矫正工作中,还是将来社区矫正法出台以后,公安机关作为主要的社会治安管理部门,都始终会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承担相应的职责,发挥重要作用。不仅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也都担当着重要角色。因此,《刑法修正案(八)》没有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管机关”。
立法过程中,有些意见提出应当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五种对象是被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及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立法机关考虑到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与管制、缓刑、假释的规定有明显不同,它只要求罪犯不能行使某些权利,而并没有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附加其他法定义务。一般来讲,对被剥夺的政治权利行使的限制在其他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大多已作明确规定,如剥夺政治权利中的“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和“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问题,公务员法、律师法、教师法、执业医师法等法律以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甚至公司、企业的章程中都有明确规定。刑法第一百条也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而且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行使,一般负责选举的机构在报名时就可以审查清楚,暂予监外执行又属于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因此,《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将被“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列为社区矫正的对象中。
2.增加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对罪犯判处管制、缓刑时附加禁止令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在对罪犯判处管制、缓刑的同时作出禁止其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内容的禁止令,使刑罚在执行中更能体现个别化,更有针对性。何为“特定”,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难以在法律中作出详尽规定,需要人民法院根据每一起案件罪犯犯罪的性质、情节、犯罪原因等具体情况,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被害人免遭再次侵害、预防行为人再次犯罪的需要出发,在判决时作出具体的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禁止令,可以只涉及一个方面的事项,如只禁止行为人从事特定活动,也可以同时涉及三个方面的事项,即同时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法律规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作出禁止令,是说并非所有案件都要作出禁止令。是否作出禁止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作出裁量。
3.进一步明确了罪犯在管制、缓刑、假释期间违反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或法院禁止令的法律责任。由于缓刑、假释的执行方式由公安机关执行变为社区矫正,《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原条文规定的在缓刑、假释期间应当遵守”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修改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刑法原条文已对违反缓刑、假释监督管理的要求规定了法律后果,但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法院禁止令的法律责任没作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中增加了这方面规定,即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五日以下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