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适用缓刑的条件进一步完善、具体化。将“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修改为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项条件,将原来比较抽象的缓刑条件具体化,便于法院在判处缓刑时具体把握。所谓“犯罪情节较轻”是指犯罪人的行为性质不严重、犯罪情节不恶劣;“有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对于其犯罪行为能够认识到错误,真诚悔悟并有悔改的意愿和行为,比如积极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取被害人的谅解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可能的;“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安全、秩序和稳定带来重大的、现实的不良影响,具体情形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来判断。适用缓刑的四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和罪犯的表现,不关押不足以教育改造或防止其再犯罪,就不能适用缓刑;罪犯虽然不再具有再犯罪危险的,但被判处的刑罚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也不能适用缓刑。
在《刑法修正案(八)》起草和审议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本条规定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条件主观判断的色彩太浓,容易导致法官裁量的随意性。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社会危险性标准是世界各国适用缓刑的基本判断标准,对于犯罪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并没有绝对客观的、确定性的判断标准,而只能交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判断。法官应根据案件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如果认为犯罪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即符合没有社会危险性判断标准。还有意见认为,将“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作为缓刑条件之一,可能会使法官是否作出缓刑决定很大程度上受到社区意见的影响,从而影响缓刑的适用。立法机关研究认为,这一缓刑条件是立足于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从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监管和改造,有利于社区广大居民能够安居乐业的角度作出的。因此,在适用缓刑制度时,既要考虑被告人的个人情况,还要考虑适用缓刑对社区的影响,否则就不能达到适用缓刑的目的和社会效果。当然,可能对社区造成的不良影响必须”重大“才能成为不适用缓刑的条件,如果只是一般的影响则不影响缓刑的适用。
2.对符合缓刑条件的特殊对象作出特别规定。明确规定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弥补了刑法条文没有对符合缓刑条件的特殊对象作出特别规定的不足。
3.增加法官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禁止令的规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被害人、证人人身安全,同时为了帮助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防止其再次犯罪,本条规定法官可以用禁止令的方式,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有针对性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行一定的约束。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所谓“根据犯罪情况”主要是指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等情况;所谓“特定活动”,一般应当是与原犯罪行为相关联的活动,如与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相关的炒股活动、与贪污、挪用犯罪相关的财会活动等;所谓“特定的区域、场所”一般是指原犯罪的区域、场所或者与原犯罪场所相类似的场所、区域等,如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有关的娱乐场所等;“特定的人”一般是指原犯罪行为相关联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证人等。禁止令的内容应当有正当理由或者是基于合理推断,有针对性。禁止令的内容可以是一项或几项。禁止令的内容应体现在判决中,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犯罪分子必须遵守。本条款为选择性适用规定,在宣告缓刑的同时是否有必要规定禁止令,规定哪些禁止令内容,法官有自由裁量权,如果法官认为没有必要则可以在宣告缓刑的同时不附加禁止令。
4.增加规定对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这一规定这体现了对累犯和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从严惩处的精神。本条规定与刑法七十二条关于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相衔接,明确了适用和不适用缓刑的两种情况,完善了我国刑法有关缓刑条件的法律制度。考虑到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这类犯罪集团经常多次犯罪,有些犯罪行为性质恶劣,对社会危害严重,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观恶性极大,需要依法予以严惩,如果构成犯罪,即便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应当予以实际执行。应当指出的是,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特殊累犯的范围作了扩大,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扩大到“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的范围实际上也扩大了。
(三)完善管制刑及缓刑、假释的执行方式,为社区矫正提供法律依据
管制、缓刑、假释是对罪犯采取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从立法调研中,各地普遍反映,公安机关作为管制、缓刑、假释的执行主体,由于其本身承担着繁重的维稳和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又普遍存在警力不足问题,对其所承担的执行职责无暇顾及,再加上我国经济社会情况变化带来的基层管理能力弱化,管制、缓刑、假释在实际执行中面临诸多问题需要解决:一是管制刑在实际执行中难以落到实处,往往流于形式,有些地方群众称“管制”为不管不制,效果很差,导致司法机关很少适用管制刑,使得我国刑法中这一唯一的非监禁刑种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二是对缓刑、假释罪犯的监督考察不利。有些地方缓刑、假释罪犯外出打工、经商无人过问,脱管、漏管现象严重,普遍存在“无人监督”、“无人考察”等现象,甚至于许多人误认为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缓刑或决定假释就“没事了”,使缓刑、假释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
2003年以来,有关部门在一些地方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9年起在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对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思想教育、心理和行为矫正,促进罪犯形成健康的社会人格,使罪犯最终能够以普通社会成员的身份顺利回归社会,从而减少监禁改造可能带来的以消极服从、自信心与进取心丧失以及狱内交叉感染等负面作用的产生,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降低刑罚执行成本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完善我国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方面作出了有益探索,积累了丰富经验,取得了很好效果。据有关部门统计,截至2010年底,全国31个省(区、市)有258个地(市)、1998个县(市、区)已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乡镇(街道)覆盖面达57%,北京等11个省(区、市)已经实现辖区全覆盖。全国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57.7万人,累计解除矫正30.7万人。据统计,在矫正期间再犯罪率仅为0.21%,远远低于在监狱服刑罪犯8%左右的再犯罪率。
在立法调研中,各地普遍希望能将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的执行方式,在刑法中予以体现,以进一步推进社区矫正立法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关于管制、缓刑、假释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和补充,主要增加了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