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放宽对犯罪的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未成年人的缓刑适用。我国1997年刑法对犯罪的老年人、未成年人的缓刑问题并未作出特别规定,不少司法机关和法律专家提出,在缓刑制度完善的基础上,可以适当放宽对犯罪的老年人、未成年人的缓刑适用,会大大减轻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的压力,既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体现刑法对弱者的人道主义关怀,又可以使其不脱离社会,在亲人、基层组织的帮助与监督下进行教育和改造,不仅可以取得好的效果,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七十二条作了修改: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对于一般主体,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缓刑,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依据案件和罪犯个人的情况决定宣告缓刑,也可以不适用缓刑。但是,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法律规定应当宣告缓刑,即只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就应当适用缓刑,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特殊处理的立法精神。
4.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探索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更好地体现以教育挽救为主的方针,以使他们能更好地接受教育改造,便于他们以后顺利融入社会,成为服务社会的有用之材,在刑法中增加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这就是说,除了符合构成累犯的其他条件之外,犯罪分子在犯前罪和后罪时必须都是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人。如果犯前罪时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犯后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也不构成累犯。
5.免除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的前科报告义务。未成年人处在体力、智力发育过程中,虽已具有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由于其阅历短、社会知识少,其成熟程度还不同于成年人,因此对于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与成年后的犯罪记录应当区别对待。对于未成年时有较轻犯罪记录的人,如果要求他们在入伍、就业时如实报告自己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可能会对他们的录取或录用造成困难,对他们人生发展道路产生不利影响。为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对未成年犯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重在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立法机关根据全国人大代表的建议和有关部门意见,在刑法中增加了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特别条款。《刑法修正案(八)》在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根据本款规定,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既包括入伍、就业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包括入伍就业时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只要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就构成适用本条规定的条件之一;如果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的人,不能免除报告义务;(2)犯罪被判处的刑罚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包括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以及适用缓刑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两个条件需同时具备才能适用本款的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如果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能免除报告义务。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一般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情节较轻,不属于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未成年人犯这些罪行通常是由于缺乏自控能力、一时冲动或者是受其他不良因素影响,犯罪的未成年人一般主观恶性不大,易于接受教育改造。免除报告义务主要是要将其在未成年时曾经误入歧途,走上犯罪道路的痛苦经历对其以后选择正确人生发展道路的负面影响减至最低,以有利于鼓励和促使其重新开始新的人生,做一个对人民、对社会有用的人。
在起草和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且犯罪低龄化的趋势突出,一味地采取从宽处理的态度不利于发挥刑法预防犯罪的作用。立法机关研究认为,未成年人犯罪率高是当前社会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不能只是加重惩罚,而应从教育和社会环境治理着手,消除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因素。对于未成年时有较轻犯罪记录的人,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有利于他们摆脱犯罪纪录的影响,防止被“标签”化,有利于他们重新回归社会。
(二)进一步明确缓刑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缓刑对于感化、挽救和改造犯罪人、化解社会矛盾等具有重要积极意义。从这些年的实践情况看,缓刑制度设计总体上是好的,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也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但是这项制度在执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司法机关反映,缓刑制度在执行中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是缓刑适用的标准不明确。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内容及其相互关系的理解存在争议,难以把握,导致法院在适用中的差别较大。尤其是刑法将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规定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确实”一词对于法官判断的准确性提出了强制性标准,诱发犯罪的因素多种多样而且许多因素不确定,要确保判断万无一失的确强人所难,建议以再犯罪可能性判断作为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
二是适用缓刑的案件范围较窄。刑法只规定了对一般犯罪分子的缓刑,建议在缓刑对象上体现对未成年人包括对在校的学生、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或哺乳期的妇女等特定人群的特殊保护。这类犯罪分子本身人身危险性较小,属于所谓的弱势群体,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应给予特殊的保护。
三是缺乏对禁止或限制适用缓刑的罪犯的明确规定。如对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涉恐犯罪、涉黑犯罪的罪犯,均不应适用缓刑。
立法机关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并反复进行研究后,《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的适用条件作了三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