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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一)

  

  当然,对于减少死刑这一社会各界关注和比较敏感的话题,也有一些部门对减少死刑对犯罪可能产生的影响抱有疑虑。认为死刑对于惩罚和震慑严重犯罪分子、伸张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正处于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相当繁重,必须继续坚持正确运用死刑这一刑罚手段,有效遏制犯罪活动猖獗和蔓延的势头。同时,人民群众“以命抵命”的报应观念根深蒂固。这些因素都决定了我国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还不具备大幅度减少死刑适用的条件,建议对减少死刑持慎重态度。


  

  (三)减少一些罪名的死刑应把握的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有68个死刑罪名,到底以什么标准来选择需减少的死刑罪名?减多少个罪名的死刑合适?这都是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经过反复研究,认为减少死刑罪名应当把握的原则是:对死刑罪名的调整,既要适应我国经济、政治、社会发展形势的需要,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文明进步,又要考虑维护国家安全、社会治安、社会稳定和反腐败斗争的需要,考虑公众的心理感受和社会的接受程度,以循序渐进的方式作出调整为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安的实际情况,在总结司法实践情况,深入调查研究,反复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充分论证,《刑法修正案(八)》减少了13个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主要考虑为:一是这些犯罪的死刑,是根据当时打击犯罪的需要规定或增加的。随着形势变化,已没必要对这些犯罪适用死刑。取消这些犯罪的死刑,符合我国一贯坚持的慎用死刑原则和减少死刑的国际趋势。二是在取消这些犯罪的死刑后,仍保留了无期徒刑,从罪刑相适应角度看是适当的,可以做到罚当其罪。三是近年来这些犯罪在实际中一直未适用或较少适用死刑,取消这些犯罪的死刑,不会对打击犯罪带来影响。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的13个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取消死刑的罪名占目前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在草案向全国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不少部门、地方、法律专家主张减少死刑的步子可迈得再大一些。在进一步减少死刑的建议中,意见比较集中的是主张减少以下几个罪的死刑:


  

  1.组织卖淫罪。一种观点认为,组织卖淫罪表现为“组织他人提供有偿的性服务”,它主要是将有卖淫意愿的妇女组织在一起,形成卖淫团伙,设置卖淫窝点或网络卖淫并为之提供卖淫的条件,在犯罪性质上属于妨害道德风化的犯罪,通常不会造成被害人的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考虑,对组织卖淫罪无需规定死刑。如果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卖淫的过程中,违背被组织者的真实意愿,有强迫卖淫的情形,就可以按照强迫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犯罪人既以非暴力方式组织他人卖淫,又以暴力胁迫等侵犯人身的方式强迫卖淫,则可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数罪并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到死刑,仍能对犯罪人给予有效惩处。


  

  另一种观点认为,目前我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还十分猖獗,有的甚至组织幼女卖淫、组织境内妇女到境外卖淫,危害极其严重,如取消死刑,将会削弱对犯罪分子的震慑效果,影响打击力度,不利于保护妇女尤其是幼女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我国国家形象,建议继续保留此罪的死刑。


  

  2.运输毒品罪。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运输毒品罪的量刑标准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相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的辅助环节或者手段,在整个毒品犯罪中具有从属、辅助性特点,其社会危害性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源头性犯罪明显不同。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罪占到毒品犯罪死刑的三分之一。该罪的行为人大多是受雇、受指使的贫民、边民、孕产妇及无业人员。他们并非毒品所有者,不是最大获利者,很多是出于生活贫困或受人利诱赚取少量运费,主观恶性一般不大。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运输毒品罪死刑的适用标准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有所区别。


  

  另一种观点认为, 目前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严峻,为保持对毒品犯罪的高压态势,不宜取消运输毒品罪的死刑。况且运输毒品罪只是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一个选择性罪名,即便取消运输毒品罪的死刑也不会减少死刑罪名的总数。如果要控制运输毒品罪的死刑,不一定要修改刑法,通过司法控制就可实现。


  

  3.集资诈骗罪。一种观点认为,从犯罪性质看,集资诈骗罪有非暴力性和经济犯罪两个显着特征,这使得该罪与死刑之间缺乏合理的对等关系,不应对集资诈骗罪保留死刑。从犯罪的原因上看,集资诈骗罪的被害人对于集资行为本身的违法性通常都有一定的认识,但大多处于贪利、投机的心理而将自己的财物交付集资诈骗人,其本身也具有一定过错,对集资诈骗罪不适用死刑也符合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犯罪一般不对犯罪人适用死刑的司法惯例。从集资诈骗罪与其他同类犯罪的关系上,对集资诈骗罪保留死刑难以保持该罪与其他同类犯罪的罪刑平衡。《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死刑以后,单独保留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在立法上会造成金融诈骗犯罪死刑取消标准的不统一。事实上,其他诈骗犯罪的危害后果完全有可能达到甚至超过集资诈骗罪死刑适用所要求的危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仅保留集资诈骗罪死刑,会更加凸显在立法上集资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类犯罪罪刑的不平衡。


  

  另一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属于涉众犯罪,被害人通常人数较多,案件的社会影响较大,而且在目前还有高发的趋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在现阶段仍然需要保持高压态势,有必要保留死刑。


  

  立法机关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反复研究后认为,减少死刑要稳妥推进,考虑各方面因素,死刑也不宜一下减得太多。《刑法修正案(八)》减少了13个犯罪的死刑,已经宣示国家在认真考虑死刑减少问题,对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将会产生重要的指导意义,应当根据死刑减少后的实际效果和对犯罪的影响,稳妥推进我国减少死刑的进程。因此,没有再增加减少死刑的罪名。


  

  二、调整刑罚结构


  

  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的结构关系。建立严格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执行制度,明确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罪犯应实际执行的刑期。”


  

  在立法调研过程中,司法机关、法律专家普遍指出,目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实际执行中,存在“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生死两重天”的刑罚轻重不平衡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死刑的严厉程度与实际执行的死缓、无期徒刑刑期的严厉程度相差较大;二是判处死缓的罪犯一般都罪行极其严重,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死缓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一般不应低于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但在实际执行中,死缓犯平均执行的刑期与无期徒刑犯平均执行的刑期相差无几;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罪行比有期徒刑罪犯要更为严重,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不低于有期徒刑犯;但实际执行中,无期徒刑犯与数罪并罚被判二十年有期徒刑犯的实际执行的刑期基本相同。由于法律规定的无期徒刑的最低服刑期限过低,导致实践中无期徒刑和死缓没有切实发挥应有的严厉性,造成刑罚结构的动态性缺陷。死缓犯、无期徒刑罪犯实际服刑时间过短就返回社会,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还会对社会治安构成威胁,也会引起人民群众的严重不满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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