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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侵权行为的推定及类型化

  

  由可能的行为人而非受害人承担责任,确系基于社会公平理念。然现行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却很难作为行为推定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据此,若适用公平原则,则分担损失的应是双方当事人即行为人与受害人;在行为致损的情况下,分担损失的应是受害人和行为人。而且,公平原则仅适用于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形,而在行为推定责任中,其责任的基础仍然是行为人的过错,若行为人不存在过错,则行为不具可归责性,在行为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也无进行行为推定之必要。


  

  笔者认为,在归责原则上,我们固然要以某种原则为指导,但在对原则的理解上,切不可过于拘泥。首先,是否存在侵权归责原则,学理上本就存在巨大争议。大陆法系学者认为“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的侵权立法政策,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22]“他们为确认不同种类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根据的规则。”[4]p25但英美法系学者却认为,根本不存在所谓具有广泛适用性的归责原则,侵权法就是一个由各种各样且差异性极大的侵权行为规范所组成的集合体。[23]其次,作为立法的准则,归责原则本就具有抽象性、不确定性与模糊性。一方面,现行法应否对公平原则适用范围作出如此具体的规定颇值商榷,因为法律规定越具体,原则的模糊性就越弱,其适应范围就越狭窄,对法律规范的指导性就越受影响;另一方面,以实然法的规定来衡量学理上关于应然法准则的探讨,恐怕也是不合适的。行为推定责任是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基于公平理念而确定的责任,从此一角度来说,称其具有公平责任的性质似乎并无不妥。


  

  前已述及,在行为推定责任中,某个行为人过错的存在是行为推定责任产生的基础;对于行为人之外的责任人而言,则属过错推定;在责任的分配上,就要求可能的行为人承担责任而非受害人自行承担而言,则是基于公平的理念。可见,推定责任的归责原则较为复杂,混杂着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简单的断言属某种责任,是不准确的。


  

  四、行为推定类型化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目前,以抛物为代表的行为推定责任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体现。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抛物责任的规定。《民法通则》126条规定了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责任,尽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将适用范围扩大到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构筑物,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但并没有涵盖高空抛物行为,更谈不上对行为推定的规定。


  

  此一法律现状的直接后果是,尽管实践中需要推定行为以确定责任的案件屡见不鲜,[24]但法律始终拿不出令人信服的解决方案,导致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无所适从。同样性质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审理结果截然不同,从而出现对当事人极度不公的后果。[25]


  

  最新的学术研究以及立法活动已经开始注意到行为推定之存在。如杨立新教授认为,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既不是“过错推定”,又不是“共同危险行为”;王成、鲁智勇指出,行为人不确定的高空抛物责任,属行为推定而非因果关系的推定;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1974条第2款规定:“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编第56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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