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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侵权行为的推定及类型化

  

  此种抛物侵权责任在责任构成要件上,对多数责任人来说,并不以其有确定的行为为要件,其责任的适用系基于行为推定,责任人为所有可能实施抛物行为的人。


  

  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学术界一般根据侵权责任原则加以区分,认为在不同归责原则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各不相同。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五要件说、六要件说、七要件说等不同观点。[5]而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构成要件,因为无需考虑过错,或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无过错,故在归责原则上相应的剔除主观过错要件。大多数观点直接将行为(或谓加害行为、违法行为)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主张三要件说的学者,不单独将行为作为侵权责任的归责要件:“因果关系考察的对象就是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因此,无需将其单独列出成为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既然行为已经包括在因果关系中,故没有必要单列。”[6]按照三要素学者的观点,加害行为是因果关系理论的内在要素与构成部分。笔者认为,第一,三要件说将行为与因果关系置于一起,固可收到简便之效,但同时也模糊了加害行为与因果关系之差异,加害行为与因果关系尽管亲密,却并非无间。行为是产生法效的活动,因果关系则是连接行为与后果的桥梁,二者各自有不同的涵义,将行为理论包容于因果关系理论之中,对于法律理论的精确化是一个损害;第二,即使是三要件说,也并非不考虑行为,其不将行为作为构成要件只是出于技术手段上的考虑,其前提和基础仍然是确定的行为。而在抛物情况下,对于多数责任承担人而言,其行为只是推定的,即其存在行为的可能性。


  

  二、从抛物行为到行为推定:基于类型化的考虑


  

  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是:既然抛物责任以行为推定为基础,则行为推定责任是否等同抛物侵权责任?此问题包含如下内涵:1.是否抛物责任皆需行为推定;2.是否须推定行为之责任皆为抛物责任?若是,则抛物责任等同行为推定责任,若不是,则以抛物侵权责任一以概之恐怕是不准确的。法律是高度抽象的产物,如果我们对事情的认识是零碎的,则法律必然是有疏漏的,而这,恰恰是我们制定侵权法时所要尽力避免的。


  

  第一,是否抛物责任皆需行为推定


  

  抛物损害他人权益有四种情况:第一种,单个主体实施了抛物行为,且行为人是确定的;第二种,数个主体共同实施了抛物行为,且行为人是确定的;第三种,数个主体共同实施了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第四种,单个(或其中的数个)主体实施了抛物行为,但行为人无法确定。


  

  在第一种情况下,抛物行为是一种单独的普通侵权行为,并无行为推定之必要。第二种情况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抛物人的行为是确定的,无须行为推定。


  

  第三种即通常所说的共同危险行为,在此情况下,数个主体确定地实施了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但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其中部分行为之结果,不是全体行为所致。此时,无法辨别究属哪个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认识到所有行为皆有导致损害之可能,为免受害人损失无从得到补救,故此推定所有行为皆为损害发生之原因,而要求所有行为人承担责任,此乃行为与结果关系之推定,属因果关系推定的范畴。[7]


  

  只有在第四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无法确定,方可基于公平考虑,鼓励民事行为以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之目的,在明知只有单一行为人,其他人均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情况下,基于其都有实施行为的现实可能性,而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


  

  可见,抛物责任并非皆为行为推定责任。即使行为人无法确定的抛物行为,也并一定适用行为推定。在一些公共构筑物如商业旺地的高架人行桥上商业繁忙时段的抛物行为,由于行人过往如织,主体身份不明,以所有从桥上通过的行人为对象进行行为推定,要求其承担责任,几乎全无可能。此时,最好的办法可能是由政府通过设立意外伤害基金予以解决,而不是通过行为推定确定责任人。


  

  第二,是否须为行为推定之侵权责任皆为抛物责任


  

  抛物责任无疑是最具典型意义的行为推定责任。然是否行为推定责任仅限于抛物责任呢?笔者认为不然,只要民事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牵连关系,或特定利益关系,且行为人范围相对确定,在找不到行为人的情况下,只要行为确实存在且造成了民事损害后果,且由受害人承担明显有失公平,则皆有引发行为推定之可能,在明知只有其中一人(或数人)侵权的情况下,要求全体可能的行为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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