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的适用范围是货物买卖合同,而涉外“定牌加工”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可以适用该公约吗?货物买卖和“定牌加工”确实是两种不同的合同,因此,不可能把公约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全部适用于“定牌加工”合同。但是,就交付货物(定作物)这一行为及其法律效果而言,买卖合同和“定牌加工”合同并没有什么不同,与此相关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如风险负担、与货物有关的侵权责任等,在合同法的原理和具体规定上,也没有原则区别。因此,《公约》第42条的规定应当可以参照适用。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对出卖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可以从出卖货物中获取交易所带来的利润,尚且可以依据该公约享受此等保护,“定牌加工”中的加工人完全是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加工产品,赚取的不过是微薄的加工费,按照举轻以明重的道理,更应该享受这种保护,即得以此为根据进行不侵权抗辩。不唯如是,《公约》第42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如果第三方提出的权利要求是由于出卖人要遵照买方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则出卖人对于在买受人国家或者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预期的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侵权不承担责任。该规定可以理解为是《公约》对国际贸易中定牌加工知识产权问题的特别规定。我国已经参加了《公约》,自应遵守该公约的规定。而且,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未对第42条声明保留,因此,按民法通则上述规定,《公约》该条规定在我国应当优先于国内法适用。所以,涉外定牌加工中有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处理,可以参照适用《公约》第42条。
一点建议
参照适用毕竟是权宜之计,根本的解决之道还在于修改法律。修改法律的方案有二:一是修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将《公约》第42条规定的原则纳入条例之中,即明确规定出口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应当以进口国(地区)或者商品销售地国(地区)的法律为判断标准,而不应当以我国(出口国)的法律为判断标准。相应地,申请海关扣押的人必须证明其在货物进口国(地区)享有知识产权,而出口的货物侵犯了其在进口国(地区)受保护的知识产权。二是借修法之机,将《公约》第42条的原则精神分别纳入各项知识产权法律中。我国正在修改专利法和商标法,著作权法的修改也指日可待,因此,后一种方案可能更为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