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基本功能来源于识别功能,即将商标权人的商品/服务与其他人的商品/服务区别开来。消费者借助商标选购自己喜爱的商品/服务,经营者则借助商标推销自己的商品/服务,占领市场,建立信誉,而这一切都有赖于商标识别功能的正常发挥。可以说,各项商标法律制度都是为了保护商标的识别功能的。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本质特征都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即造成对消费者的欺骗,使其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对经营者而言,则表现为市场被侵占、信誉降低等不利益。TRIPS协议第16条明确规定以“可能产生混淆”作为侵犯商标权的必要条件。美国《商标法》第32条,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29条和61条也都明确规定以使相关消费者可能产生混淆、误认作为侵犯商标权的实质要件。虽然我国《商标法》第52条没有明确指出以可能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构成侵权的实质要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已经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作为认定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必要条件。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致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可能产生混淆、误认,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实质要件。反过来说,如果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欺骗,也不可能使其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则不存在侵权行为。国际贸易中的“定牌加工”,是指加工企业接受境外商标权人或者商标使用权人的委托,按照其要求加工产品,贴附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后,将产品全部交付给境外委托人的贸易形式。在这种贸易中,贴附境外委托人商标的产品全部交付给委托人,不在境内销售,因此不可能在境内市场上造成混淆,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问题,也不会对境内商标权人的利益造成任何损害,也就是说,不具备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实质要件,因此,此种定牌加工不应被认定为侵犯境内商标权的行为。
进一步说,这些产品在境外销售,也不损害境内商标权人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因为在委托人的国家,商标权是委托人的,不管有无定牌加工,境内商标权人都不可能再在该国取得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注册。至于说委托人可能将产品销售到第三国,那完全可能,但是,如果境内商标权人没有到那些国家申请商标注册,取得商标权,你也不能凭借中国的商标权来禁止别人在第三国销售。要想获得在这些国家的市场利益,你必须到这些国家去申请商标注册,能否如愿以偿,还要看境外商标权人是否已经捷足先登。因此,如果国际市场被定牌加工关系中的委托人抢先占领,也只能怪境内商标权人缺乏商标国际注册的竞争意识,而与定牌加工无关。权利以利益为核心要素,定牌加工既不损害商标权人国内市场上的利益,也不会损害其在国际市场上的合法利益,何以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