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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居住权制度研究

  

  (二)设定居住权制度,有利于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完善,有利于同国际法律体系接轨如前所述,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继承和发展了罗马法所创立的居住权制度,形成了以地役权和人役权为两大组成部分的用益物权制度。以日本为代表的继承大陆法系传统的许多亚洲国家和地区虽然由于种种原因,在立法之始并没有设立居住权制度,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各国也越来越意识到这一制度的合理性,一些国家已经或者正在着手制定住宅法,以保障国民的基本居住权利,例如日本1951年颁布了《公营住宅法》,韩国也于去年上半年通过了《住宅法》。[10]我国《物权法》最终将居住权制度删除,造成了物权法理论体系上的不完善,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除我们的近邻日本、韩国之外,普通法系的代表美国早1949年就通过了《全国可承受住宅法》、《住宅法》、《住宅与社区发展法》等法律。[11]另外,《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规定:“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这一规定也体现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中,当然这里的“居住权”具有普遍人权的含义,是一种人生而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一国政府应当为本国公民提供的必要保障。[12]因此,我国应当设立居住权制度,同国际接轨。


  

  但是同时也应当看到,现代社会的居住权必然大量融入社会保障的功能和价值,居住权的实施与扩展有可能加重财政负担,削弱经济活力,甚至降低人们创造财富、积极竞争、追求财产性收入的动力。欧洲一些国家在住宅保障政策实施上都有过过“左”或过“右”的教训,这是值得我国认真吸取的。因此,我们应当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国力,创设具有中国特色的居住权和住宅保障体系。


  

  四、我国居住权制度的建立


  

  关于居住权制度在我国的设立,笔者认为在价值取向上,需要注意的是要考虑我国国情,立足于其维护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社会保障功能,制度设计上应以其社会保障性质为重心,不宜盲目引进德国等国家关于将居住权发展为投资手段的规定。在立法步骤方面,在《物权法》刚刚生效、短期内无望修改的情况下,早日出台《住宅法》来设立居住权制度是比较现实的选择。同时,我国的民法典也处于制定的过程中,将来可以在总结《住宅法》中居住权制度适用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将其纳入民法典物权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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