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配偶一方的生育权与他方的不生育权的冲突
(一)妻子的不生育权与丈夫的生育权的冲突
生育的戏剧性在于它是夫妻双方合作的成果。夫妻双方都享有生育权(《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此等权利包括不生育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如果夫妻中的一方从积极的角度行使自己的生育权(生育的权利),他方从消极的角度行使自己的生育权(不生育的权利),则会产生权利冲突。这种权利冲突具有悠久的历史,公元前8世纪罗穆鲁斯的王法就规定,妻子背着丈夫流产的,构成丈夫提出离婚的理由。[19]这一规定得到以后的各个时代罗马法的遵循。这一规定揭示了生育过程的一个悖论:尽管生育是夫妻双方合作的事情,但由于事理性质,与女性承担生育活动的主要负担相适应,她们也处在生育活动的主导方面,双方的性行为是否导致怀孕,怀孕的过程进行到了哪个阶段等,妻子处在信息占有人的积极地位,丈夫处在信息受领人的消极地位。妻子如果滥用自己的信息优势,瞒着丈夫流产,就会为一己之利损害双方的合作成果,构成对丈夫的不公,故罗穆鲁斯的王法作出上述规定。就现代法而言,宾西法尼亚州的法律也规定了类似的规则,要求妻子在实施某些类型的堕胎之前告知丈夫,以尊重丈夫对于生育活动的贡献,而且这对妻子不构成不合理的负担。但后来的判例为这一规则设定了4个例外:1.丈夫不是胎儿的父亲;2.丈夫不在身边且无处寻找;3.怀孕本身是丈夫对妻子施加暴力的结果;4.如果告知丈夫妻子将会受到身体伤害。[20]第一个例外不值得考虑,因为它涉及的“丈夫”不是生育活动的合作者。第二个例外出于事理性质,采取的“非不为也,是不能也”的思路。第三个例外隐含婚内强奸的命题,法律由此赋予妻子的报复权。第四个例外类此。由于这些例外的设定,妻子堕胎须得到丈夫同意的要求得到了缓和,更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有所不同,采取的是妻子的生育权优先于丈夫的生育权的路子。所以,妻子到医院堕胎,没有明文规定需要丈夫签字。判例体现了同样的立场,发生在福建漳州的一个判例就是这样的,其基本情况如下:2003年9月,黄某与戴某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两个月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俩常因生活琐事争执不休。2004年5月,妻子黄某起诉要求与丈夫离婚,被法院拒绝。不久,黄某怀孕了,她在矛盾中挣扎了许久,一方面,她决心把离婚官司打到底,另一方面,又想生下宝宝。最终,她觉得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将孩子带到人世间不利于其成长。于是,她独自将已孕育7个多月的胎儿引产。2005年8月,黄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丈夫戴某反诉她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要求黄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5000元。在法庭上,戴某拿出了胎儿的准生证和妻子的孕产妇系统保健卡,提出“孩子是我们共有的,她不能自作主张打掉那么健康的胎儿”。戴某认为,黄某私自引产侵害了他的生育权,因此理应赔偿由此给他造成的精神损害。黄某则认为,生孩子与否是她的自由,丈夫无权干涉。法院认为,夫妻双方都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原告怀孕以后,胎儿就成为原告身体的组成部分,而被告的生育权只能通过原告来实现;如果双方意见一致,被告的生育权就能实现;如果双方的意见不一致,则只能依照原告的意愿决定,被告的生育权就不能实现。被告虽享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原告不生育的人身自由。[21]显然,法院作出了有利于妻子的判决,这一方面是受美国判例影响,采取了妻子私生活权优先于丈夫的生育权的思路,另一方面是参照了2003年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第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该项允许因为离异终止妊娠,不过本案的情形尚未达到“离异”,只是婚姻的一方正在谋求“离异”而已。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未公正对待丈夫的生育权,遭到学者的普遍质疑。[22]而且,该判决采用胎儿为母亲器官说,未承认胎儿的独立存在,此构成缺陷一。缺陷二是允许孕期达7个月的胎儿被引产,超出Roev.Wade一案设定的6个月的限制,过于戕害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