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是对判例和特别法规定的整编,条文多达951条,非常具体。判例法制度,又可以随时创制出新的侵犯利益的判例,故在法律上不存在利益难以把握的困境。大陆成文法系国家,侵权法条文多则几十条不等,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条文也不会象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那样具体。因此,我国民法不宜规定“权利”之外应受保护的利益,只应从广义上解释“权利”,从侵犯的客体——“人身、财产”加以规定,可免去“权利”、“利益”二元或一元之争。如何规定,都是“侵权”,否则,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的概念,都不能成立了。
制定侵权责任法,将来编纂民法典时将侵权责任作为独立的最后一编,是中国民法理论的发展和民事立法进步的结果。就民法理论而言,在罗马法复兴之后经千余年历史的发展,特别是近世以来经各国民法学家的归纳、抽象、推敲、雕琢,使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由较早的主体、客体二要素发展为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又进一步发展为主体、客体、内容、责任四要素构成的体系。责任最终从内容中分离出来。义务反映的是正常的社会关系,责任是违反义务的结果,是立法者不愿产生而又难免产生的社会关系。责任的要素独立于义务,区分了道德债务与法律关系,明确了法律对于某些社会关系在特殊条件下的分阶段调整根据(如时效),特别是从总体上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就民事立法而言,1986年出台的《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作为独立的一章加以规定,是中国民事立法不同于法、德、日等大陆法系民法的进步性所在,是法律关系四要素构成理论的体现。1999年的统一合同法,对违约责任作了具体规定。中国民法典草案,对于侵权责任作为独立的最后一编,充分体现了民事责任作为民法其他各编规定的民事权利的救济性质。现在制定独立的侵权责任法,与以往立法一脉相承,其名称本身已经表明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为侵犯民事权利而产生的责任关系。
就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而言,其第106条第1、2款,虽涉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但第1款强调违反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第2款强调侵犯人身、财产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两个要点。我国侵权责任法,应保持与《民法通则》的连续性,因《民法通则》实施20年的历史,证明此二款的规定是正确的、可行的。因此,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应规定“民事主体因违反义务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