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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调整对象研究

  

  日本民法第709条,原将“权利侵害”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权利”是否限于法律的规定,构成广义、狭义两种不同解释。狭义的解释认为,“权利”限于法律上规定的有具体名称的权利。广义的解释认为包括法定权利之外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判例“大学澡堂(大学汤)事件”确认了广义的“权利”解释。租赁建筑物开设“大学澡堂”,在租期终了之时,房主将该澡堂连同其营业卖与他人,原承租人以自己经营多年的“老铺”丧失卖与他人机会为由,请求房主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法律上没有规定“老铺”的权利,判决不法行为不成立。上诉审法院认为,不能从狭义上理解第709条的“权利”,侵害应受法律救济的“利益”,亦可成立不法行为,创立了从广义理解“权利”的判例(大判T14·11·28民集4-670)。[9]但是,如何理解日本民法第709条的“权利”,不法行为法保护的对象可否作权利、利益二元的理解,仍是令日本学者踌躇的问题。[10]有一些学者坚持认为,存在“权利”外应受保护的利益。如有学者认为,企业签订价格协议,就侵犯了消费者在非不正当竞争情况下享受的价格利益,对此,没有使用传统意义的“权利”概念的余地,因其具体的合同尚不成立,没有具体的债权。[11]不过,这仍可能解释为客观意义上的债权。还有,纯经济损失,即不是直接损害人身或物而造成的经济利益损失,如油轮泄漏到风景区海岸油污严重,游客锐减,致海岸饭店、旅店营业受损,在当代社会条件下,是否应考虑加害一方石油公司或运输公司高额的经济收入令其赔偿非直接受到损害的饭店、旅店的利益损失,颇值研究。饭店、旅店对加害人不享有直接的债权,无直接权利,但是否有间接的权利,不无研究的必要。因此,主张规定权利、利益二元,有一定道理,但从权利的广义解释又似一元问题。权利,往往表现为多种利益。如环境权,表现为采光、瞭望、通风、安静、空气清新等多种利益,权利侵害的实质是利益损失,似采用“利益损失”代替“权利损害”更为确切。有鉴于此,早在1988年,日本不法行为研究会完成《日本不法行为法整编》,将日本民法第709条整编为“行为人违反通常期待的预见义务或者结果回避义务,侵害应受法律保护的他人利益,对其损害负赔偿责任。”[12]但2004年修订的最新日本民法典,规定“权利或者利益”受侵害,没有完全采纳整编意见。


  

  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第1条规定:“‘利益’于本整编中,系指任何人期望之目标,”整编调整因侵害各种利益之责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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